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己○○
戊○○辛○○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甲○○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德慶 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計付利息,且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而台新銀行就該筆借貸關係已向被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單號碼為一○○二第八七CR○一九○號,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零時止,總保險金額計五十萬元。嗣該筆消費信用貸款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失之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乃依約理賠台新銀行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且台新銀行亦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陳德慶及上訴人。上訴人既為陳德慶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陳德慶向台新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嗣陳德慶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未再繳納該筆貸款本息,致台新銀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同時聲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三二號本票裁定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七○四九號支付命令,該二事件亦均已確定在案,台新銀行並引用前開二項確定在案之權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號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一號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實施債權分配。而台新銀行與陳德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隨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完成而全部清償,陳德慶並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一號事件分配債權後,領回三十三萬多元,台新銀行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對分配後不足受償之債權表示撤回。另台新銀行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一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德慶領回拍賣擔保品之結餘五萬八千多元,是陳德慶與上訴人對台新銀行之債務,已因全數清償及台新銀行撤回而消滅。然被上訴人起訴所憑之代位求償權部分,其取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移轉證書中尚欠缺一份應由台新銀行出示證明之債務原契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十點中約定:「:::抵押物如::::由第三人付款補償時,抵押權人有權:::領取::::,並以本契約書為此項授權之證明」等語。是原債權債務人約定以原契作為授權之證明,被上訴人欠缺原債權債務人間之原契約,顯係訴訟資格尚有欠缺,應命被上訴人迅予補正,否則應駁回其訴。再者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號執行事件中,台新銀行已領取一百六十七萬多元,何以台新銀行讓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卻暴增至四十五萬餘元之本金,及尚積欠二萬餘元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載金額數字不實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德慶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台新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因台新銀行就該筆借款向被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系爭借款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失之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乃依約理賠台新銀行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台新銀行亦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陳德慶及上訴人。而上訴人均為陳德慶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其他險批改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匯款通知單、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 林志昌 到庭結證: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係台新銀行所出具,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匯款給台新銀行台北的總公司,陳德慶及上訴人係簽發三百萬元本票向台新銀行借款,而因台新銀行已經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所以該部分之借款債權就未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餘額為抵銷等語甚詳,並有證人林志昌提出之攤還明細表二件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代位及受讓之債權,乃台新銀行就陳德慶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在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之範圍內,對於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償還請求權,則本件訴訟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應提出證明台新銀行與陳德慶及上訴人間之債務原契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其與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始生效力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陳德慶與台新銀行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乃記載:「抵押物如全部或一部因公用徵收,或因其他原因,由第三人付款補償時,抵押權人有權代理擔保物提供人直接請求領取該補償款項以抵償已到期或未到期之債權,並以本契約為此項授權之證明。」等語,足見該條約定之真意,應指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定,因抵押物滅失,而抵押物提供人自第三人得受之賠償金,台新銀行得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作為抵押物提供人出具之書面證明,直接向該第三人領取補償金,以資受償。惟本件被上訴人乃因陳德慶及上訴人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而依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給付保險金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人,是被上訴人所受讓者並非台新銀行就系爭借款之抵押權,且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台新銀行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非造成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滅失而應補償抵押物提供人之人,是本件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又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表明係受讓台新銀行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借款債權等語,上訴人收受起訴狀後,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債權受讓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系爭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借款債權之讓與,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採。
五、再查台新銀行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就陳德慶及上訴人對其所負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七○四九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確定,且另以陳德慶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三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台新銀行即分別據該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一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七○四九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一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並經兩造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台新銀行對於陳德慶及上訴人就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匯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上,所記載陳德慶及上訴人逾欠借款之日期則自同年一月十九日起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通知單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自台新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時間,在台新銀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之後,而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額既在前開支付命令之範圍內,參照前開第三段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該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所及,是本件訴訟標的顯屬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被上訴人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法院得不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借款債權,業為本院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而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吳為平~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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