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分期按月於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二份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則未到庭聲明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