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進入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人車動態,與同向慢車道左轉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受前述擦撞後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尾骨挫傷、頸部挫傷與左肘、左肩及左膝等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末停車察看,採取救護甲○○或其他必要之處理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行駕車逃逸,適有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盛健 於該處執行交通疏導指揮勤務,乃記下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造成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受有尾骨挫傷、頸部挫傷與左肘、左肩及左膝等外傷之傷害,其於肇事後為規避刑責而逃離肇事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當場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員警林盛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復有 孫明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十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立即救護被害人,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逃逸,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於危險狀態之中,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蔑視其他合法使用道路人之人性尊嚴至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