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同時所交付之郵局、日盛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則因無證據證明已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其因被詐欺而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所出售之上開3個帳戶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即無所謂詐欺取財之正犯,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自應儘速掛失或終止上開帳戶,以免更多人因而受害,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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