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95年度中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共計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7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3日執行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崇德遊戲場廁所、文山八街與嶺東路口之工地內等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94年11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庄內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共重1.8公克)及其所有吸食器1個。95年1月23日23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警2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卷宗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㈡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94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隨即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
,含袋共計重2.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