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各為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8年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8日因假釋出監,嗣於90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於民國93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因欲至桃園縣○○鎮○○街某處取回丙○○先前借予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性友人之自小客車,明知「阿生」託其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女友所交予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民國93年6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口失竊),竟仍於93年6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海中天球館附近,由「阿生」之女友交付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收受,並持其「阿生」交予之鑰匙1把,啟動該車而使用,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該車駛至桃園縣○○鎮○○街口附近,嗣為警循線查悉;丙○○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9月上旬某日某時,明知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 小傑 」持有之QI-8408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丁○○所有,於93年8月27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旁遭不明人士竊取),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巨大撞球場」內,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顯不相當之對價向「小傑」購得,丙○○旋即將該車懸掛以其所有原先撞毀之T3-3209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3年9月19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按本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並未選任辯護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5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為其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