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7年9月2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72年間因外遇離家,期間與家中無聯絡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曾與被告之姐 楊素真 聯絡得知被告實際上居住其外遇對象家中,惟實際住址不知。又原告曾訴請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58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惠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580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9月29日結婚,被告於72年間因外遇離家,原告曾訴請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58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據證人楊惠雯證述屬實,復經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58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兩造之女楊惠雯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我國小
5、6年級的時候,即約11年前,被告就與別的女生離家出走,之後就再也沒有回家過。」,「(被告離家期間有無與你們聯絡,有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沒有聯絡,也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1年8月28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於同年9月30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