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7歲
四七巷三丙○○
七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富台國小前,拾獲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大潤發賣場廁所內如側後,忘記取走置於廁所內之所有皮包一只,內有前揭手機、現金新臺幣十四萬元、信用卡七張、郵局金融卡一張、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旋遭不詳人拾獲而侵占入己,該不詳人將前揭手機一具棄置於富台國小前)遺失之NOKIA牌、八三一O型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丙○○明知上揭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壢市○○○路○○○巷「麗寶麗池大樓」社區中庭內,自甲○○處予以收受使用。嗣經乙○○報警,警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被告二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得,竟侵占、收受他人所有遺失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服勞役、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罰金、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勵被告二人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諭知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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