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 小瑪莉 肆台(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貪念,涉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小瑪莉四台(各含IC板一片)及賭資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