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原告之舅父與舅母介紹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結婚,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予之聘金人民幣二萬元及黃金飾品一組後,竟以各式理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迄今仍無夫妻之實,原告雖積極辦理被告來臺手續,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將入境許可證明文件寄予被告,詎被告表示不願來臺,反而要求原告至大陸地區購置房屋,原告因經濟因素無法答應,嗣經原告之舅父及舅母與被告多次協調,仍無所獲,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來臺,未料被告仍未予置理亦不退還所收取之財物,顯然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而惡意遺棄被告,且兩造婚姻徒有夫妻之名,毫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村里長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居民身分證、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未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婚後,被告即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仍未見被告來臺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毫無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且被告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更對原告履行同居之請求置若罔聞,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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