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日19時20分許」應更正為「16日21時20分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曾因犯妨害風化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而由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未記取教訓而再次犯案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