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伍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於94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並分60期清償,其按月應繳付之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三)被告因遲延繳款,經原告於95年2月21日依約停卡為止,尚欠帳款計633,144元(含信用卡帳款本金300,977元;簡易通信貸款332,16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經查: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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