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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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發票人丙○○名義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發票人丙○○名義之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受雇於丙○○所經營之天籟園飯店(位於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及十八號,受雇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負責房間清理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在前揭場所,連續七、八次左右,分批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四本、土地所有權狀二紙(起訴書誤載其中一紙為建物所有權狀,惟何次竊得何物品,已不復記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其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租住處內,供己使用。
二、又甲○○因缺錢花用,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竊取前揭票據後,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票號TFQA0000000號支票一張(付款銀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盜蓋丙○○之印文一枚為發票人,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而偽造完成該支票一張,並供作擔保,持以向不詳年籍之人(俗稱地下錢莊)借得八萬元而加以行使。嗣因丙○○遭該不詳年籍之人索討票款,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於甲○○上開承租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告之妻 黃惠玲 、被告房東 蔡正順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且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而本院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告之妻黃惠玲、被告房東蔡正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票號TFQ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三十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員警職務報告一份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告訴人丙○○之印文以偽造丙○○為發票人,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向不詳年籍之人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業據前述,應從一重之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係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向不詳年籍之人借款,而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偷竊空白支票時,並未打算偽造使用,是後來因為缺錢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要求其開票保證,始起意為偽造支票犯行,故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連續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屢為竊盜行為,竊盜金額達二十一餘萬元,且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造成被害人遭人索討票款,損害非輕,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告訴人到庭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發票人丙○○名義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