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2歲
二二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68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月30日6時至17時間某時,在桃園縣○○鎮○○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不詳時日,再將前開車輛交予甲○○使用(甲○○部分另行審結),嗣於93年8月19日18時30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一份。
(五)鑰匙1把。
三、本件被告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理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前開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丙○○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1支,其於轉讓前開車輛時一併轉交予甲○○一節,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前開鑰匙既已非被告丙○○所有,本院自不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