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結婚,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因案在監執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 張志華 相識而發生關係,嗣被告乙○○執行期滿後,與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與訴外人張志華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且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被告丙○○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利於己之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均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核閱屬實。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所示,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華之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0.6,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9%,是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訴外人張志華與被告丙○○的親子關係等情,堪認被告丙○○應係原告自訴外人張志華受胎所生。本院另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記載原告之懷孕週數滿三十八週二天,自被告丙○○出生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回溯三十八週二天,應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參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張俊鉫 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均在監執行,經核原告受胎之日係於被告乙○○在監服刑期間,難認被告丙○○係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節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經核未逾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期限,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