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所列查禁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惟其竟將於民國93年
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水溝旁拾得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起訴書誤載未開鋒),將之藏置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嗣於9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經徵得甲○○及其父親 鍾必祥 同意進行搜索,旋即在該址客廳內酒櫃旁起出前開武士刀並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必祥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武士刀一把及照片
1張在卷足憑。而該把武士刀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課鑑定,鑑驗結果:「該把武士刀柄長20公分、刃長60公分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3月1日桃警保字第0940040623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