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7日23時47分許起至94年1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止間,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23之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甲○○未及注意之際,接續竊取櫃上金頂牌電池9顆,得手後即置於其外套口袋內後離去,經甲○○發現後追出店外,乙○○旋即騎乘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乙○○住處,為警查獲上開剩餘金頂電池9顆,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萊爾富便利超商大夜班店員甲○○於警、偵訊中,證人即萊爾富便利超商早班員工 郭俊勝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俊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查獲過程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帶1捲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94年5月17日勘驗監視錄影帶,被告係利用店員替其他客人作傳真服務時,拿取櫃臺右前方之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2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