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盛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盛景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劉倫宸 發生口角衝突,竟因一時氣憤,持日光燈管敲打鐵門發洩情緒,然燈管破裂之碎片不慎噴濺到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裂傷約1乘0.5乘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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