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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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一)證人係以陳述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聞自他人傳述審判外之陳述,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且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原則上自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採用證人即被害人 陳昱志 之兄 陳佳成 於警詢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害人行車方向是沿台21線由北往南右轉進入高雄縣○○鄉○○路(下稱會結路)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貳、一之㈡)。然卷查證人陳佳成於警詢時證稱:「(你弟弟陳昱志是欲從何處前往何處?……)據我弟老闆告知:我弟弟是在(高雄縣)大寮鄉送完貨欲返回高雄市小港區的公司。……」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如果無訛,該部分證言係轉述傳聞自被害人之老闆,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逕加援引,採為判決基礎,難謂為適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亦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自台21線左轉至會結路時,因車身較長而需較大之轉彎半徑,乃利用路面邊線外之道路輔助完成左轉,被害人感受到左側行駛而來曳引車拖車(油罐車)之壓力,便向右側的機慢車道行駛「同時煞車迴避」,在煞車九.四公尺之後,失控滑倒,人車倒地等情。係以: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本車禍發生前瞬間,甲○○駕駛TJ-七三五號營業曳引車,後拖J八-二七號板台,沿台21線省道於會結路口左轉,同時陳昱志騎乘XUN-四八一號重機車亦進入會結路往西,因為曳引車左轉彎時需要較大的轉彎半徑,車頭因而往右側機慢車道靠,此時在曳引車右後側的陳昱志重機車,感受到左側行駛而來曳引車拖車(油罐車)的壓力,便向右側的機慢車道行駛同時煞車迴避,結果在煞車九.四公尺之後,因故倒地,而遭隨後轉彎而至的油罐車右後車輪輾軋死亡等情,可能性約佔百分之五十至六十」、「本分析認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的相當因果關係如下:1.曳引車在轉彎並可能侵入機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轉彎方向的臨近車輛的動態。2.重機車在臨到大型車輛轉彎時,未能提早警覺適當迴避。3.本案可以說是兩車在互動過程中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所致」、「至於本案的肇事責任,建議如下:甲○○佔百分之四十(轉彎車輛未注意側向來車),陳昱志佔百分之六十(未警覺前方大型車轉彎時會佔用較大道路面積)」等情,有該基金會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九五00九四九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等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
貳、一之㈣),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過失犯行之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於原審堅決否認有過失情事,並辯以:伊駕駛曳引車並沒有在會結路上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伊行駛中並未看到該輛機車,碾壓到被害人時伊亦不知情,伊車在事故地點時已完全轉進會結路,是本件事故並非因左轉時未與被害人保持距離而擦撞被害人,且事發前被害人行駛在路面邊緣線外可能是欲自後方超越伊車,因不明原因滑倒在伊右後車輪前方,伊車自無從為閃避措施,而無任何過失等語。卷查案發時被害人倒地之地點在會結路路面邊線外坑洞旁,距台21線路口西側斑馬線起算(不含斑馬線)至原坑洞(填補痕跡仍然存在),含坑洞全長六四.七公尺(坑洞長一.七公尺),且自台21線左轉至坑洞,該路段近乎直線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又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起點距離機車倒地地點為九.四公尺,亦經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警卷第八頁)。以上資料如果均無訛。則上訴人自台21線左轉入會結路至被害人開始煞車處,距離五三.六公尺,亦即被害人右轉後於機慢車道往前行駛
五三.六公尺,始出現煞車痕,依被害人之車速、反應時間及距離,能否謂其於向右側之機慢車道行駛之「同時」,即行煞車迴避?尚非無疑。況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結果,自台21線左轉後至被害人倒臥之處,該路段近乎直線,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既已完成轉彎,是否仍有持續偏向路面邊線行駛之必要?亦欠明瞭。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過失攸關,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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