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000000000000000,有其於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所附經認證之委任狀記載可稽(見原法院卷七至一○頁),原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均誤載為AbellaFerdinandErum,雖有錯誤,但不影響乙000000000000000所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律師提起本件再抗告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冠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驊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再抗告人運送貨物,因再抗告人所屬供運送之艾斯輪(ThorAce,下稱系爭船舶)發生船艙進水意外,致冠驊公司貨物受損而至少受有美金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損害,再抗告人應負賠償責任。伊為承保人,已受讓前開債權,欲訴請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因再抗告人為設於丹麥之公司,名下僅有系爭船舶,若任令駛離,伊之債權日後勢必遠赴國外強制執行,恐淪為求償無門,難謂無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載貨證券、發票、裝箱單、艾斯輪船籍資料、現況照片、索賠函、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高雄地院如其所請,裁定命相對人提出八百十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二千四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二千四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外國法人,相對人為我國法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其次,相對人因承保受損貨物而受讓冠驊公司對於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聲請假扣押,已釋明再抗告人為設於丹麥之公司,名下僅有系爭船舶,若任令駛離,相對人之債權難謂無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高雄地院亦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無違誤。至相對人與冠驊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不曾通知再抗告人而對之不生效力,相對人尚非再抗告人之債權人一節,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高雄地院審酌再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及新台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等一切情形,決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亦屬相當等詞,駁回其抗告。
按聲請假扣押,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又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如未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該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該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惟「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亦分別經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則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聲請假扣押時,雖未完成通知債務人之程序而非債務人之債權人,尚未具備聲請假扣押之程式要件,惟倘於法院駁回其聲請前,已因一定行為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該欠缺之程式要件即因補正而具備,自難再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未將其與冠驊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通知再抗告人,即其是否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云云,將聲請程式要件誤為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固有未洽。然查再抗告人自承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系爭船舶遭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到執行處公文(含查封完成通知書、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號裁定正本、假扣押聲請狀)後,始知悉大致情況(見原法院卷二三頁之更正抗告聲明暨抗告理由二狀),而是時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未經裁定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聲請之程式上欠缺,已因再抗告人之知悉債權讓與事實而補正。此與法院先命聲請人補正,並於期間屆滿未為補正而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為補正,亦不能使原聲請為合法者,尚屬有間。是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不同。另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再抗告人不服高雄地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指摘供擔保金額不相當及債權讓與尚未對其生效,即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原法院認高雄地院已審酌各情,所酌定之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尚無不相當等情,亦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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