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四號、第一一一一號、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戊○○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甲○○乃夥同被告乙○○、丁○○、丙○○等人,由乙○○駕駛五七0三-HJ號自小客車搭載丁○○, 華家睿 駕駛AN-二三二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共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找戊○○協調解決。至現場後,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行下車敲打戊○○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示意戊○○下車,俟戊○○下車後,分由乙○○、丁○○抓住戊○○之左右手,再由華家睿持鋁製棒球棍毆打戊○○,於戊○○掙脫之際,丙○○、丁○○復與戊○○扭打,致戊○○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四乘六公分,裂傷一點三公分,背部、兩手臂、兩大腿多處瘀青、血腫等傷害。甲○○則另以強暴方式將戊○○所管領使用之二A-二二三九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戊○○之姐)開走,並取走車上包包及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等財物,而妨害戊○○行使其權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改判論處甲○○、乙○○、丁○○、丙○○共同傷害罪刑;另論處甲○○強制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強盜罪所謂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明知其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或迫令他人所交付之物,其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享有而言;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使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甲○○與戊○○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該債務糾紛究以十萬元或二萬元解決,證人 魏翊泰 於原審時所證前後反覆,已有疑問;又甲○○既已約定以十萬元解決,為何又無故自行降為二萬元?而戊○○於原審時證稱:魏翊泰與甲○○有到建國北路公司找伊,當時甲○○沒有和伊談話,伊只和魏翊泰談,有聽到魏翊泰說只要給甲○○二萬元,但伊當時只給魏翊泰一萬元,伊聽魏翊泰稱本來要用十萬元解決,後來伊跟魏翊泰說沒有達成協議為何要給十萬元,魏翊泰後來稱要二萬元,伊跟魏翊泰殺價,就以一萬元解決等語,此係傳聞自魏翊泰,則究竟魏翊泰與甲○○二人間約定以多少錢解決,戊○○亦不知情,當不得僅以戊○○之單一證言,遽認為其與甲○○間之債務糾紛係以二萬元或一萬元解決。又苟甲○○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於事後與戊○○電話聯繫時協調,若戊○○償還債務即可將車子還給戊○○。綜上所述,顯難遽認甲○○確具不法意圖甚明,則無論丁○○、丙○○、乙○○與甲○○間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均無由成立加重強盜罪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以下理由欄乙之三、四部分)。然依魏翊泰於第一審時證稱:伊介紹戊○○向甲○○買人頭資料,後來買賣沒有談成,但甲○○跟人家拿資料,如果不把資料賣出去,以後很難跟上頭作生意,他怕他的信用受損,他說伊與戊○○要賠償他,一人出一萬元,所以伊拿二萬元給甲○○作為損失;原本三人當面談好是十萬元,但甲○○說是伊介紹認識戊○○,伊也有責任,伊就說好,戊○○就說願意幫伊出一萬元,事後甲○○跟伊說看在是朋友的份上,只要拿二萬元就好,身分證影本伊也還甲○○了;戊○○與甲○○應該只有這次買賣人頭之糾紛而已;那十萬元最後是以二萬元處理完畢,包含伊和戊○○的部分都處理完畢;當時伊三人在汽車美容店講好這十萬元是伊要賠償,伊有跟戊○○講,戊○○願意幫伊出一萬元,甲○○也有說從此之後,他不要再向戊○○拿錢,隔沒幾天,伊就拿二萬元給甲○○,因為他說伊二人是朋友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五二0號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倘若無訛,魏翊泰似已明確證稱戊○○與甲○○間關於上開債務糾紛,原約定以十萬元解決,並由魏翊泰負責賠償,嗣甲○○念及與魏翊泰是朋友關係,願降為以二萬元解決,該二萬元並已交付甲○○等情。原判決認該糾紛究以十萬元或二萬元解決,魏翊泰所證前後不一,且甲○○為何又無故自行降為二萬元等由,似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若甲○○假藉與戊○○間尚有債務糾紛,邀集乙○○、丁○○、丙○○前往找尋戊○○,並出手毆打戊○○成傷,強行取走戊○○之財物,能否謂甲○○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又戊○○當時遭取走之現金為七萬五千元等情,業據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五七九八號卷第六十五頁),核與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拿走現金七萬五千元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十八頁)。原判決認甲○○所取走之現金為四萬五千元等情,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可議;而遭甲○○開走之該部二A-二二三九號自小客車,戊○○係以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向 郭忠政 購得,業據戊○○於原審時 陳明 在卷(見上訴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並有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查(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六、七頁);另遭甲○○取走之上開包包及二支行動電話,各變賣得款約五、六千元及五千元等情,亦據甲○○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如果無訛,則遭甲○○所取走之財物價值至少約六十二萬餘元(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主張被強盜財物之價值為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見上開附民卷第四頁),加計上開現金七萬五千元,已將近七十萬元;縱如甲○○所辯:伊與戊○○因上開糾紛,彼此同意以十萬元解決,且戊○○僅交予伊一萬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惟戊○○僅餘九萬元尚未清償,甲○○竟以上開不法之手段,強行取走遠逾其所能請求之九萬元財物,其主觀上就超過所能請求之部分,是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丙○○、乙○○、丁○○是否與甲○○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釐清,逕以本案尚難認甲○○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丁○○、乙○○、丙○○均無由成立強盜罪(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至五行),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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