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透過訴外人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頂公司)介紹,與被上訴人簽訂八方雲集台大醫院商店讓渡同意書,伊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定金。嗣因故伊欲解除系爭台大店契約,經威頂公司居中協調,兩造協議將上開三十萬元定金轉至八方雲集榮總店之讓渡,伊並追加支付七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作為讓渡系爭榮總店之定金。兩造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另簽訂系爭榮總店商店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榮總醫院店辦理變更設櫃合約,嗣經雙方協議展延至同年五月三十日。詎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轉櫃換約,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寄發律師函,催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辦妥系爭榮總店之讓渡事宜,惟未獲置理,乃以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十七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定金外,應另給付同額之賠償金。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頂店金額二百萬元,於簽訂時給付一百萬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設櫃轉讓換約,上訴人同時給付五十萬元價金及交付五十二萬元不兌現之設櫃保證金票據,惟上訴人迄無法找到合適員工,致未辦理店務交接。兩造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辦理與誠品公司設櫃讓渡合約。兩造約定於同月二十三日與誠品公司辦理設櫃讓渡之換約手續,詎上訴人未依約攜帶面額五十二萬元設櫃保證票及五十萬元之價金,致未能完成換約手續。嗣雙方再約定於同月三十日辦理商店設櫃轉讓換約,詎當日下午五時許,誠品公司承辦人員下班時,仍未見上訴人前來。本件係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伊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定金一百萬元。且該定金一百萬元係上訴人交予威頂公司保管,伊並未經手,上訴人亦應向威頂公司請求返還,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讓渡契約第十七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未依本契約付款或不按約履行,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收回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並沒收乙方已繳付之款項。」等語,本件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設櫃轉讓換約,同日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價金及交付五十二萬元之保證金票據,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將該日期展延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前,而兩造在此之前之同月二十三日即約定辦理完成設櫃轉讓換約一節,乃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該日因伊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二百萬元發票遭拒,致無法辦理轉櫃事宜云云,惟參諸證人 黃郁誠 論述情節,及系爭讓渡契約及協議書內容,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或誠品公司有開立發票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該日未完成轉櫃換約手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次再審酌證人黃郁誠與 陳國基 之證詞,亦足認黃郁誠已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至榮總店換約,上訴人未按時前往,雖其於同日晚間到達現場,然因誠品公司承辦人員已下班,致無法完成,堪認兩造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日前完成轉櫃換約手續,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符合系爭讓渡契約第十七條前段約定不按約履行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解約後,請求返還該一百萬元,洵屬無據。本件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亦無系爭讓渡契約第十七條後段所稱:「如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賣或不按約履行」情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十七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款項一百萬元,並賠償相同金額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原審就兩造無法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完成轉櫃換約手續,則系爭讓渡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於沒收上開定金前,要否另行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責任,悉未調查審認;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嗣後另行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已解除兩造契約之效力如何,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已符合系爭讓渡契約第十七條前段「不按約履行」情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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