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及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0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6、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暨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4、5、8、9、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均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連同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並諭知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又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為 黃順興 ,且黃順興業經警方破獲,原判決未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殊有未合。再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黃順興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原欲供自己施用,適 黃鈞憲 打電話向伊表示需要毒品,伊乃以原價將上述海洛因一小包轉讓予黃鈞憲,並無販賣營利之意思,原審未傳訊黃鈞憲到庭詳加調查,遽認伊有販賣海洛因予黃鈞憲之犯行,亦屬違誤云云。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文義解釋,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若僅在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並未自白,或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者,均不在上開規定減刑之列。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至於檢察官向其諭示自白販賣毒品可以減刑時,仍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台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㈡第七至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卷第八至十頁)。縱其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與上揭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順興,且黃順興業經破獲,請求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黃順興販賣毒品案件;經該署函覆稱:該署雖破獲黃順興販賣毒品犯行,但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等旨,有該署覆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則黃順興既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即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如何與前揭減刑之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最末行至第十四頁第八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有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黃鈞憲,其中二百元為利潤等語,核與證人黃鈞憲指證情節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確有多次與黃鈞憲以行動電話互相通聯等情,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其有販賣海洛因予黃鈞憲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至證人黃鈞憲雖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惟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於原審均已表示捨棄傳訊黃鈞憲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從而,原審以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事證已臻明確,認已無傳喚黃鈞憲之必要而未續予傳訊,亦不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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