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上訴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上訴人印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上訴人訂購十五吋彩斗二十七萬個、十七吋彩斗二十二萬個,單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合計九百八十萬元,供伊加裝頸管後,再轉售予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安裝電子槍加工為映像管。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上訴人前後出貨三十三次,合計出貨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個(十五吋彩斗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個、十七吋彩斗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個),伊已支付價金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惟上訴人所交付貨物,因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致彩斗加工後產生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陰影。伊受有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損害達二千五百二十六萬零五十八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交付系爭彩斗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尚欠伊價金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經伊另案訴請給付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案委由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鑑定,但無從判定送鑑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導致加工後投影面積不足,被上訴人仍主張彩斗有瑕疵,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向上訴人訂購上述彩斗合計價金九百八十萬元,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前後出貨三十三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給付貨款事件中(下稱第四三四號事件),提供經華映公司認定為上訴人生產,經加工成映像管且具有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瑕疵彩斗一台,聲請鑑定。據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認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電子槍位置均可能形成投影面積不足。至慶齡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函雖表示:「依照一般習慣說法,彩斗內轉角曲率並非均勻」、「並不存在『彩斗內轉角曲率不均勻造成加工後之映像管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疵』之命題」等語。惟由該中心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工研字第○九七○八九二號函(下稱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函),補充說明可徵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並不均勻,若是電子槍未安裝於一定位置時,將產生投影面積不足瑕疵。再對照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所載電子槍位置點與彩斗大端平面距離的容許最大值,應界於「一五○點三七二㎜到二○八點五八三㎜」;而系爭彩斗施工容許值僅限於「一五○點三七二㎜」,欠缺「電子槍位置點與彩斗大端平面距離為一五○點三七二㎜到二○八點五八三㎜」之通常施工容許值,即不符一般彩斗之功能。又華映公司承辦人員 鄧進祿 之證詞詳述投影面積不足發生情狀及檢測經過,核與前開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與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函相符,足見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致其加工為映像管將產生投影面積不足瑕疵。系爭彩斗具有前述瑕疵,致其加工為映像管產生投影面積不足之瑕疵,此一瑕疵已無從改正,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加工系爭彩斗,支出頸管材料費四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五元,有進口報單五紙可證,因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致使加工之映像管投影面積不足,則被上訴人上開頸管材料費花費因而成為無益開支,乃屬上訴人給付瑕疵彩斗所致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不再逐一論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
查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而當事人對於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固得陳述意見,惟法院可不受其所陳述意見之拘束,仍可自行決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第四三四號事件中,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經華映公司認定為上訴人生產,經加工成映像管且具有投影面積不足之瑕疵彩斗一台,送請慶齡中心鑑定。原審就該鑑定意見,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判決理由之判斷除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外,尚須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原審以慶齡中心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函補充說明系爭彩斗規範值、轉角曲率是否均勻、電子槍位置等項,核係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前案判斷,認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為與第四三四號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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