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上訴人 丁南興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交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丁南興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所駕駛曳引車未與被害人 陳昱志 所騎乘機車擦撞,行駛中並未看見該機車,事發前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路面邊緣線外,可能係欲超越上訴人車輛時,因不明原因滑倒入曳引車後輪前,上訴人無從為閃避措施,並無過失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超越其機車,然未說明其依憑之理由,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兩車是否接觸?機車何以倒地?均屬不明,無從鑑定,足見無擦撞人、車之事實,證人 彭淑美 亦證稱未看見有何機車騎在曳引車旁,無從發生與側向車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伊未逾越車道行駛,縱有侵用機慢車道或碎石路,仍有足夠寬度可供機車行駛,機車無煞車迴避之必要,應係另有障礙原因所致,與其車輛有無右傾行駛無關,此非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判決另引證人彭淑美「沒注意看」、「沒看見」等消極否定的證詞,說明被害人騎乘機車並非在曳引車之後,自無可能欲自後方超越而肇事,亦有違證據法則,第一審所認不明原因滑倒遭上訴人車子輾壓,要屬正確事實判斷,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稱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過被害人左肩之供詞,證人彭淑美之證述,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三0一五二九七八號鑑驗書、沾有被害人血跡及肉屑之車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會結路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辯解,依證人彭淑美所證無機車自其乘坐的車子超車過去,也沒有看見有機車尾隨在上訴人車子之後,認被害人並非自後騎乘機車超越上訴人之曳引車行駛,並說明案發地點之會結路單向僅有一個車道,車道寬度僅有三點一公尺,並無劃分快、慢車道,而上訴人之曳引車車長達十三點七公尺、車寬二點五公尺,曳引車因車身甚長、體積龐大,其沿台二一線由南往北左轉進入會結路而完成左轉後,會結路雙向車道僅寬六點二公尺,且道路兩側係未鋪設柏油,其上佈滿碎石之路面,旁邊並設有圍籬,於此路況下,上訴人駕駛車長達十三點七公尺、車寬二點五公尺之曳引車,於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兩車間未保持相當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受此壓迫情況下,因恐遭曳引車擦撞,故煞車閃避,然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前方雖已閃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但因車型所致,在被害人煞車九點四公尺,失控滑倒致人車倒地後,遭曳引車右後輪輾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有業務過失甚明,且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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