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八、二八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結夥強盜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結夥強盜與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結夥強盜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處上訴人犯結夥強盜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刑,並與另犯傷害罪刑部分(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駁回其上訴,詳見理由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認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 王玉純 等人共同犯本件結夥強盜、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係屬「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認定甲○○因與 吳佳倪郭心 湜之間有同性感情糾葛,而心生怨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號七樓之七住處內,與友人王玉純商討欲找人強行押走吳佳倪至偏僻處所以鋁棒毆打,並查看 吳女 所有內儲存與 郭心湜 聯絡簡訊之手機,且謀議取走吳佳倪身上財物作為參與者之報酬。二人謀議既定,即由王玉純聯絡其友人 黃悅珍 ,再由黃悅珍聯絡友人 林建良 ,王玉純並返回其台中市住處告知其胞妹 王玉君 上揭謀議之事。渠等五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同市○○○路「新天地餐廳」門口集合,搭乘上訴人所有0785-E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鄉○○路與雅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清泉醫院」停車場, 途中渠 等謀議由王玉純、黃悅珍、林建良押走吳佳倪至偏僻處所,再由上訴人持王玉純所提供之鋁棒予以毆打,王玉純並下車至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購買口罩一個、手套四雙、膠帶一捲,以供作案之用。渠等五人到達吳佳倪服務之「清泉醫院」後即在停車場內等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許,上訴人見吳佳倪下班前往該停車場取車之際,即告知王玉純等人該人為吳佳倪後,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玉純、黃悅珍、林建良分別戴上述口罩、手套,下車靠近吳佳倪,林建良則在吳佳倪打開車門要上車之際,自其後方以王玉純所有紅色毛線頭罩套住其頭部,致使吳佳倪不能抗拒,而與王玉純、黃悅珍、林建良強行將吳女拉進其坐車後座。上訴人則搭乘王玉君所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途中,王玉純即從右後座伸手拿取吳佳倪置於右前座之皮包,並將其內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取走等情。似係認上訴人與其同夥就上開結夥強盜、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自始係「基於單一包括之犯罪決意」,於其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一一連貫實行,且在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繼續中,趁其不能抗拒情形,強取其財物,所為該二犯行並非出於個別發生之數犯罪決意,而其二行為之發生、犯罪成立之時點,亦非明確可分。即原判決理由內亦謂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廢止後,關於行為罪數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及學者之理論說明,自有參酌行為人之犯罪「決意數」及各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之時點,各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可分,資為認定犯罪行為人犯罪罪數之依據等語。乃又 認渠 等所為上開數犯行,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則所為理由論述本身及與上開事實之認定,前後並不相符,而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固已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理由僅表示本件案發後,伊深表悔悟,亦因此獲得很大教訓,懇求法官從輕量刑,給予重新作人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似非具體。原審未先從程序上就其第二審上訴之合法與否,予以審酌,乃遽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結夥強盜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夥同已判決確定之王玉純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鋁棒毆打吳佳倪,致其受有胸部、背部及大腿等多處挫傷等情,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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