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逢翼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3年7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J8-27號板台),自高雄縣林園鄉台灣苯乙烯公司載運苯乙烯欲至台南奇美實業公司,其駕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會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會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駕駛曳引車轉彎半徑過大時,應與側向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在甲○○所駕曳引車甫左轉進入會結路之同時,適陳 昱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會結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會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大型車轉彎會佔用較大道路面積,應提早警覺適當迴避。而台21線轉彎進入會結路後,會結路並非呈直線,而是稍往左側偏移,斯時,甲○○所駕曳引車為因應連續兩個左轉彎,乃將車身往右側機慢車道傾靠,因機慢車道係未鋪設柏油,其上佈滿碎石之路面,且機慢車道旁設有圍籬, 陳昱志 所騎乘機車感受到左側行駛之曳引車往右傾靠之壓力,便往右側機慢車道行駛,同時煞車迴避,在煞車9.4公尺之後,失控滑倒,人車倒地,甲○○所駕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陳昱志之左肩,致陳昱志受有顱骨及顏面多處骨折、前頸、胸部、腹部等處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
二、甲○○肇事後,因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體積龐大,未及時警覺其已肇事,而仍駕車繼續前進,適由 李榮雄 所駕駛之聯結車跟隨在後,坐於聯結車助手座(即副駕駛座)之丙○○(李榮雄之妻),因目睹陳昱志左肩遭甲○○右後車輪輾壓,乃促李榮雄駕車追隨甲○○,欲告知甲○○肇事之情,至鳳林路與台88號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處,丙○○始看清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號,乃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陳昱志之兄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或視為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駕駛曳引車並沒有在會結路上擦撞到被害人陳昱志(下稱被害人)之機車。伊行駛中並未看到該輛機車,碾壓到被害人時伊亦不知情,伊車在事故地點時已完全轉進會結路,是本件事故並非因左轉時未與被害人保持距離而擦撞被害人,且事發前被害人行駛在路面邊緣線外可能是欲自後方超越伊車,因不明原因滑倒在伊右後車輪前方,伊車自無從為閃避措施,而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左轉(往西)會結路後,其右後車輪輾壓被害人左肩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伊目睹被害人之左肩遭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後車輪輾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6日刑醫字第0930152978號鑑驗書、沾有被害人血跡及肉屑之車體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93年度相字第1223號卷第6、7頁、第12至20頁、93年度偵字第14599號卷第8頁);而被害人因此當場死亡乙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93年度相字第1223號鑑定驗斷書各1紙存卷足參(見93年度相字第1223號卷第30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證稱:「93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我先
生駕駛曳引車搭載我沿會結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前,我目睹1輛機車倒在路旁,機車騎士遭另1輛曳引車右後輪自左肩輾過,我先生急忙按了3聲喇叭,但肇事曳引車一直直行,我先生連忙變換車道追趕肇事車輛,直到快到鳳林路與台88線路口時,我才看見肇事車輛之車牌,我急忙用我的手機打110報案」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我先生的車上,當時正好看到1個人正在輪胎下,右後車輪自左肩上壓過,其他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599號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我在我先生車上,當時我先生開聯結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上,先前我們是開在台21線,來到會結路它是十字路口在那裡等紅綠燈,我們是要左轉,被告的車在我們前面,我們是第2部車,被告左轉過去後,我的車子也緊接在後面,差不多相距有1台轎車的距離,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輪下壓到1個人,我叫我先生按喇叭,叫前面的車停下來,但是被告並沒有停下來,我們就追到鳳林路要銜接88號快速道路前方才追到被告,才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然後用我的手機向警方報案」、「(問:被壓到那人的機車是何時進入會結路?)我沒有看到機車,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人被壓到了」、「(問:你的意思是在你左轉進入會結路的時候,沒有看到機車?)我都沒有看到」、「(問:你有無印象被告的車子在轉彎的時候,有閃避機車的情形?)我不清楚」、「(問:進入會結路時,你有無發現有機車從你的車子邊超車過去?)當時我們轉過去時我沒注意有機車超車過去,我沒有那種感覺有機車超我的車」、「(問:你緊接在被告車子之後,有無看到機車尾隨在被告車子之後?)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發覺」、「(問:如果你的聯結車當時在轉彎時,有無可能機車可以從你車子旁邊超過去?)我沒有那種感覺」、「(問:你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要超越被告的車子?)我沒有看到」、「(問:你車子停在台21線路口等紅燈時,你有無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從台21線右轉進入會結路?)我沒有注意到有人騎機車這件事」、「(問:被告車要進入會結路,你的車也要進入會結路,有無可能被告的車擋住你的視線,讓你無法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從台21線右轉會結路?)也有可能被告的車在轉彎時,如果機車當時也在轉彎進入會結路,以當時的情況我是沒有辦法看到機車轉彎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證人 陳佳成 (被害人之兄)及告訴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均陳稱:「被害人當時在大寮鄉送完貨欲返回高雄市小港區之公司,被害人的行車方向是沿台21線由北往南右轉進入會結路」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職是,被害人行車方向是沿台21線由北往南右轉進入會結路,而被告及證人丙○○之行車方向則是沿台21線由南往北左轉進入會結路,均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及證人丙○○均陳稱案發之前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
已如上述。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見警卷一第1頁反面),而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為9.4公尺,推估機車煞車前之時速約在27.0至31.2公里以上,佐以機車車身並未明顯留有與本案曳引車或所拖板台之刮痕,左倒之機車前輪碰觸到路旁圍籬後車尾並未再往前推出許多,表示機車倒地後所餘車速不多,由此推斷機車車速較27.0至31.2公里高出之數額約在5公里以內,即機車車速最高不會高過32.0至36.2公里,故案發當時曳引車與機車之車速相當,沒有明顯高低差異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中關於2車車速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95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第56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之曳引車沿台21線由南往北左轉進入會結路之同時,被害人之機車亦沿台21線由北往南右轉進入會結路,證人丙○○之聯結車接著沿台21線由南往北左轉進入會結路,因被告曳引車之龐大車身擋住證人丙○○之視線,致證人丙○○未能看見被害人之機車沿台21線由北往南右轉進入會結路。參以案發地點之會結路單向僅有1個車道,車道寬度僅有3.1公尺,並無劃分快、慢車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被告之曳引車車長13.7公尺、車寬2.5公尺,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且會結路東西向各有1個車道,單向路寬3.1公尺,台21線轉彎進入會結路後,會結路並非呈直線,而是稍往左側偏移等情,亦有現場處理員警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8、11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因被告曳引車車身體積龐大,車長有13.7公尺,其沿台21線由南往北左轉進入會結路時,至少需要13.7公尺以上之轉彎半徑才能完成轉彎動作,而會結路雙向車道僅寬6.2公尺,且道路兩側係未鋪設柏油,其上佈滿碎石之路面(即所謂之機慢車道),旁邊並設有圍籬,此有會結路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是被告之曳引車唯有利用會結路北側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即機慢車道),始得以輔助其完成左轉彎之動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之曳引車沿台21線由南往北左轉進入會結路時,會結路幾已無多餘之路面可供被害人之機車超越被告之曳引車,衡諸常情,在此種狀況之下,被害人之機車不可能自右側超越被告之曳引車,此徵之證人丙○○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要超越被告的車子?)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70頁),益可證明。再佐以依現場勘驗結果,案發地點(即營結高分18號電桿附近)距離台21線與會結路交岔路口約47.2公尺,路面坑洞是在被害人倒地處之前方,此業據現場處理員警 鄭祥麟 於現場測量屬實,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5年9月5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50012643號覆函及所附之照片),職是,案發當時會結路上之坑洞,並非造成被告跌倒之原因甚為明灼。準此,原審認定「被害人之機車原行駛在曳引車後,惟曳引車之時速僅有30、40公里,被害人欲自曳引車右方超車而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惟未及完成超車時,見到前方有一坑洞而煞車,又因不明原因滑倒在地遭被告曳引車碾壓之可能性較高」乙節,顯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㈣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
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本車禍發生前瞬間,甲○○駕駛TJ-735號營業曳引車,後拖J8-27號板台,沿台21線省道於會結路口左轉,同時陳昱志騎乘XUN-481號重機車亦進入會結路往西,因為曳引車左轉彎時需要較大的轉彎半徑,車頭因而往右側機慢車道靠,此時在曳引車右後側的陳昱志重機車,感受到左側行駛而來曳引車拖車(油罐車)的壓力,便向右側的機慢車道行駛同時煞車迴避,結果在煞車9.4公尺之後,因故倒地,而遭隨後轉彎而至的油罐車右後車輪輾軋死亡等情,可能性約佔百分之50至60」、「本分析認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的相當因果關係如下:⒈曳引車在轉彎並可能侵入機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轉彎方向的臨近車輛的動態。⒉重機車在臨到大型車輛轉彎時,未能提早警覺適當迴避。⒊本案可以說是兩車在互動過程中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所致」、「至於本案的肇事責任,建議如下:甲○○佔百分之40(轉彎車輛未注意側向來車),陳昱志佔百分之60(未警覺前方大型車轉彎時會佔用較大道路面積)」等語,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5年5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094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第45至76頁)。參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案之鑑定,係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教授,綜合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各項刮擦痕跡、以及附在曳引油罐車體上的血跡與肉屑、路型資料、照片、現場勘查等相關資料,對於本案可能肇事之過程予以重建整理,其鑑定過程專業且嚴謹,所得之鑑定結論,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自得供本院參考。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4頁),其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10頁)。參以案發地點距離台21線與會結路交岔路口約47.2公尺,被害人機車煞車痕有9.4公尺,被告與被害人之車速均約時速30至40公里,且台21線轉彎進入會結路後,會結路並非呈直線,而是稍往左側偏移等情,均如上述。足見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駕駛曳引車沿台21線左轉進入會結路後,隨即再往左側偏移行進,因被告所駕曳引車左轉彎時需要較大的轉彎半徑,車身因而須往右側機慢車道傾靠,而被告之曳引車連續兩個左轉彎,均使行駛在曳引車右側之被害人機車,感受到左側行駛之曳引車之壓力,再加上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台21線右轉進入會結路,面臨被告之曳引車轉彎時,亦未能提早警覺適當迴避,於感受到曳引車偏右行駛之壓力後,便再往右側鋪滿碎石的機慢車道行駛,同時煞車迴避,在煞車
0.4公尺之後,失控滑倒,人車倒地,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之左肩,致被害人受有顱骨及顏面多處骨折、前頸、胸部、腹部等處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乙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93年度相字第1223號鑑定驗斷書各1紙存卷足參(見93年度相字第1223號卷第30至40頁),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受僱於逢翼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之左肩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造成顱骨及顏面多處骨折、前頸、胸部、腹部等處受有擦挫傷等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惟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台21線右轉進入會結路,面臨被告之曳引車轉彎時,亦未能警覺大型車轉彎會佔用較大道路面積,而提早採取適當迴避措施,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