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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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J8-27號板台)沿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會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會結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駕駛曳引車轉彎半徑過大時,應與側向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側向來車貿然左轉進入會結路,適有 陳昱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亦疏未注意前方大型車轉彎會佔用較大道路面積,致2車發生擦撞,陳昱志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及顏面多處骨折、前頸、胸部、腹部等處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彭淑美 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彭淑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彭淑美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彭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彭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⒉本件證人彭淑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
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93年7月1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南往北左轉會結路時碾壓被害人陳昱志之事實坦承不諱,及證人彭淑美證稱目睹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自左肩碾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側向來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認定被告曳引車之左轉行為與被害人向右煞車失敗失控滑倒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有該會95年5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094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南向北方向行駛左轉(往西)會結路後,其右後車輪碾過被害人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6日刑醫字第0930152978號鑑驗書、沾有被害人血跡及肉屑之車體照片2張在卷可憑(93年度相字第1223號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至第20頁、93年度偵字第1459
9號卷第8頁),而被害人因此當場死亡一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93年度相字第1223號鑑定驗斷書各1紙存卷足參(93年度相字第1223號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會結路上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我車行駛中並無看到該台機車,碾壓到被害人時我也不知情,我車在事故地點時已完全轉進會結路,是本件事故並非因我車左轉時未與被害人保持距離而擦撞被害人,且事發前被害人行駛在路面邊緣線外可能是欲自後方超越我車,因不明原因遭我車碾壓前即先行倒地滑到我車右後車輪前方,我車自無從為閃避措施,而無任何過失等語。
六、經查:㈠先就本件被害人倒臥地點判斷被告曳引車是否在該處仍處於
左轉彎狀態而利用路面邊線外之道路輔助以完成左轉動作:⒈證人彭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陳昱志在高雄縣○○
鄉○○路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板台右後輪自左肩碾過等語明確(93年度相字第1223號卷第11頁、第30頁),而自被害人倒地之地點觀之,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朝車道外側左倒在路面邊線外之坑洞前,被害人則倒向該坑洞旁之車道內側,機車車身往東方向後延伸有一道9.4公尺之煞車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且被害人之車身雖有擦痕,但無凹陷、破損,地面無刮地痕,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或被害人之車身留下對方車輛之烤漆,足見被害人係機車煞車後自行倒地,並非遭被告之曳引車碰撞或拖行,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車身擦撞被害人之車身一事,尚屬不能證明。
⒉公訴人以被告於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左轉會結路時,因車身
長13.7公尺,是以至少需13.7公尺以上之轉彎半徑才能完成左轉,事故發生前,被告之曳引車車頭已經先到左轉彎位置,使被害人之機車無法繼續正常向前行駛,而有向外煞車以閃避被告之動作,致留下上開剎車痕,並因行經之道路上有砂石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遭被告之曳引車碾斃,認被告駕駛曳引車轉彎時未注意與側向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為其過失。公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以物理特性即駕駛車輛之車身長越長,轉彎半徑需要越大,致轉彎時內側前輪及後輪所行駛之圓弧的間隔差距較大,後輪過彎時會比較靠近彎角,車尾容易掃到靠近其側邊的車輛為其論據,查被告之車身全長13.7公尺,會結路上西往東方向之道路寬度僅3.1公尺,此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公訴人假設南往北大型車輛左轉會結路時,其車身會偏向路面邊線外之道路以輔助完成左轉彎,固非無據。惟被害人倒地之地點在會結路路面邊線外坑洞旁,距高雄縣○○鄉○○○○路口之會結路上斑馬線起算(不含斑馬線)64.7公尺(含坑洞,坑洞長1.7公尺),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在卷(本院卷第76頁),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起點距離機車倒地地點為9.4公尺,是被告自台21線左轉入會結路至被害人開始煞車處,已行駛53.6公尺(64.7公尺-1.7公尺-9.4公尺=53.6公尺),縱使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自台21線左轉至會結路時,因車身較長而需較大之轉彎半徑,故需利用路面邊線外之道路輔助完成左轉,惟自被告左轉至被害人開始煞車處即距會結路口53.6公尺處,其左轉彎顯然已經完成,而無可能在該處因左轉彎而需利用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寬度輔助完成左轉之情形。且自台21線左轉至被害人倒臥之處,此路段近乎直線,被告車輛亦無保持在轉彎狀態而偏向路面邊線之必要。其次,尚有疑點者,為被告自台21線左轉會結路時是否時速過快,以致需要較大的轉彎半徑,因而偏向路面邊線外緣,影響被害人之機車正常向前行駛。查被告供稱當時車停紅綠燈(即台21線上之紅綠燈)左轉,其行經該地之車速約30、40公里(93年度偵字第14599號卷第16頁、93年度相字第1223號卷第8頁反面),參以被告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記載當日10時25分至30分之運轉情形,時速確有自80公里降至40公里以下,有行車紀錄器1張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稱其在台21線左轉會結路時,其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尚屬可信,是以被告因行車時速過高導致轉彎時須佔用正常車道路面邊線外緣之情況亦得加以排除。縱公訴人認為被害人在會結路路口53.6公尺即被害人開始煞車處係被告曳引車行進影響被害人行車行進之地點,惟被告曳引車行經當地時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而無偏向路面邊線之情形至明,是公訴人指訴被告行經當地時仍處於左轉彎之狀態等語,顯有誤會。
㈡再就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進動線判斷倒地原因:
⒈被告之曳引車行駛在被害人之機車後方,並自後方壓迫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因向右閃避而倒地之可能性應予排除: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綠燈左轉要進入村內當時沒有看到那台機車等語(93年度偵字第1459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參以被告曳引車之速度僅有30、40公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如以上開時速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後方,被害人見被告曳引車逼近,自可輕易加速拉開其與被告曳引車之距離,而無向路面邊線外行駛以讓被告先行之必要,況且被告如係自後向前進逼被害人之機車,則發生事故位置應在被告之曳引車車頭而非右後車輪,是以被告行駛在被害人車後而向前逼近被害人之機車以致被害人閃避滑倒之可能性應予排除。
⒉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曳引車同時平行行駛,被告壓迫被害
人之機車行駛至路面邊線外,被害人向右閃避因而倒地之可能性亦應予排除:
查案發地點之會結路單向僅有1個車道,車道寬度僅有3.1公尺,並無劃分快、慢車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且被告之車寬2.5公尺,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之曳引車既於被害人機車開始煞車處之前即已完成左轉而直行在車道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車寬又占去車道2.5公尺,則被害人之機車自不可能與被告之曳引車同時平行行進在車道上。再者,被害人煞車痕起始處係在道路的路面邊線外,然該煞車痕起點附近並無採得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輪胎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6頁、第13頁),是亦無從推論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曳引車同時平行行進間,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偏行至路面邊線外,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而騎在路面邊線外致被害人閃避滑倒。
⒊被害人之機車原行駛在曳引車後,惟曳引車之時速僅有30、
40公里,被害人欲自曳引車右方超車而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惟未及完成超車時,見到前方有一坑洞而煞車,又因不明原因滑倒在地遭被告曳引車碾壓之可能性較高:
被告行經台21線左轉會結路之時速為30、40公里,已如前所述,而一般車輛如跟行在慢速之大型車後方,不耐前方大型車擋住視野而超車之可能性甚高,此為社會通常駕駛經驗。被害人於事發前行駛在被告車頭前或與被告曳引車平行行進,為閃避被告而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情況既已排除,然被害人之機車之煞車痕跡及倒地地點卻在路面邊線外側,則唯一可能之解釋即為被害人之機車欲自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後方向右超車而於事故發生前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上。惟被告既已在距離台21線與會結路路口53.6公尺處完成左轉彎並直行在會結路上而無壓迫被害人機車行進之虞,何以被害人仍於煞車9.4公尺後倒地?依卷內事證,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車體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身並無擦撞,業經敘明如前,參酌路面邊線外側之機車倒地處前方有一長1.7公尺、寬1.2公尺之坑洞,上開坑洞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雖經補起,惟填補痕跡仍存在,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頁),研判被害人煞車原因並非因為閃避被告,而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時見到前方坑洞準備煞車,但因不明原因滑倒在地。
㈢再審酌被害人自右後方超車時,被告駕駛曳引車有無違反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之規定: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駛入會結路而完成左轉,被害人之機車並非行駛於該曳引車前方或與曳引車平行行進,而係為超車而自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向前行駛在曳引車旁之路面邊線外,嗣被害人之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被害人亦倒向被告曳引車右後車輪前遭被告之曳引車碾壓,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既已直行行駛在會結路上,且該路段僅有單一車道,應不會造成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何閃避被告曳引車之問題,當無法以被害人意圖自被告曳引車右後方超車,但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後滑向被告曳引車遭被告右後車輪碾斃,即認被告有過失犯行。
㈣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
見書認被告之曳引車左轉彎侵入機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轉彎方向的鄰近車輛的動態,重機車在臨到大型車輛轉彎時,未能提早警覺適當迴避,本案係兩車在互動過程中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所致,此有該會95年5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094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惟成大基金會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左轉彎時影響被害人機車行進之根據,無非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路面邊線外留有大型車之輪胎痕,而認定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與被害人保持距離致影響被害人之行進,此有成大基金會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95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第67頁、第70頁),查該照片中輪胎痕之拍攝地點並非被害人煞車之始點,此經比對上開2張大型車胎痕照片中左上方懸掛之廣告帆布並非掛在被害人煞車始點附近上方即明,且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左轉入會結路至被害人煞車痕起點處已經左轉完成,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車輛行進動向之事實部分顯有誤會,當無法單以該鑑定意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曳引車時影響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進,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而滑倒之情形,自無從成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罪嫌尚有未足,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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