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友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因甲○○毒癮發作,受甲○○要求,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清晨5時、5時1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號之3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0.2公克之海洛因、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甲○○施用。嗣甲○○經警查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而遭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述,以及員警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本案被訴犯行,辯稱:當晚是我拜託證人甲○○買毒品,我還找友人丙○○跟甲○○一起去買毒品,之後他們到我家,當時我已經在睡了,是警察來我家搜索時把我喚醒的,我醒來就看到桌上一堆毒品等扣案物;我之所以在偵查中承認轉讓毒品,是擔心我不承認會被羈押,而且檢察官跟我說承認扣案物是我的沒有影響、只是判施用,所以我才承認;我在證人甲○○販毒的案件指證他販毒,所以證人甲○○才反咬我轉讓毒品給他等語。
五、經查:㈠員警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被告彰化縣○○鎮
○○里○○路○號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白色粉末1包,以及注射針筒、玻璃球、電子磅秤、裝放上開毒品之包包、裝放注射針筒之包包等物,而搜索之時,在場之被告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之該等扣案物所有人欄簽名,嗣各該毒品經送鑑定,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0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3日草寮鑑字第1050500284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
30、42頁)。另證人甲○○105年3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以上情都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月17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該等扣案物為
其所有(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38頁反面)。嗣於105年4月6日偵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檢察官告知施用可以吸收持有、扣案物只涉及沒收、不會另外判刑等旨後,改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經證人甲○○指證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供稱:因為甲○○藥癮發作,凌晨3、4點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在家,甲○○就來我家,我就先給他海洛因,約隔10分鐘再給他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2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而自被告於搜索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直至第二次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上開要旨,才改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節觀之,則被告所辯其以為僅成立施用毒品罪所以才承認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並非無據。況且在搜索當日,證人甲○○、丙○○均在被告處所,而證人丙○○當日亦被查獲持有夾鏈袋、鏟管、吸食器等物,亦曾於105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另證人甲○○當日亦經查獲施用毒品、乃至於販賣毒品(詳下述)等情,此有扣押物品錄表、證人甲○○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36至138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是以搜索當日在場之證人甲○○、丙○○亦為施用毒品人口,亦有可能持有扣案毒品等物,不能僅因上開扣案物係在被告住處遭查扣,即認定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況且被告固然有於偵查中自白,但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故本院仍須審酌以下證據。
㈢證人甲○○證述如下:
①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今
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是我於今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員林市法院附近,向綽號「勇啊」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之價格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先是證稱:我在被查獲當天有施用安非他命,是我
跟一個朋友購買後,帶去被告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嗣改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放在桌上請大家施用的,那一天我沒有錢,被告請我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因為當時我藥癮發作,我在前一天晚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找不到被告,直到當日凌晨3、4點被告才接電話,叫我去他家找他,我在凌晨5點半到被告家,被告沒有跟我拿錢,無償請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繪製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示意圖(見偵卷第58頁)。再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告以該門號於當日並無與被告通話之要旨後,證稱:我因為藥癮發作,當天凌晨4時許去臺中找朋友拿毒品,但是我沒有拿到,所以我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被告的門號我忘記了,被告叫我不要打電話到0970那一支電話;我在臺中沒有拿到毒品後,又等不到被告的電話,所以就直接去被告家外面,等了快一個小時,快凌晨5時許,被告才回家,被告請我施用海洛因,也給我針筒,我用針筒施用海洛因,相隔1分鐘後再給我安非他命和玻璃球,我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藥頭,我因為藥癮發作,於
105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金額總共4、5千元;被告不是轉讓毒品給我,我在偵查中說謊;我當日向被告買完毒品後,就在被告家施用毒品,然後睡著,當日上午10時許,警察就來被告家查獲我;我不知道上開扣案物品是誰的;我跟被告在105年3月16日晚間9時57分的通話,被告提到「幫我聯絡2個」、「那天去處理回來的那一種」,是被告請我幫他購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通話的前2天,被告有去跟朋友拿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被告的意思;我外出幫他連絡找朋友拿安非他命,通話中被告說要丙○○去找我,丙○○後來在16日晚間10時許到我租屋處,我載丙○○去臺中找我朋友,但是因為丙○○沒有帶錢來,我朋友不願意賣毒品給他;我在17日凌晨1時34分與被告的通話中,我提到「因為剛剛他身上還沒有,現在身上才有」,是指我在16日晚間9時57分的通話中提到「順便叫他帶一點過來」,因為我藥癮發作,所以叫他順便帶一點海洛因過來,但是丙○○沒有帶海洛因來,所以我先帶丙○○去永靖鄉那裏買毒品,然後才開車上高速公路,去臺中跟藥頭買安非他命;我跟丙○○在17日凌晨4時10分許有一通通話,可能是因為我跟藥頭見完面,載丙○○去小北百貨,因為小北百貨很大間,丙○○打電話找我;之後上午7、8時許,我載丙○○去臺中女監跟我女朋友會客,會客時間是上午9時許;會客完才去被告家,到被告家大概是9、10時許;我會去被告家是因為當時丙○○都住在被告家,所以我載丙○○回被告家,我順便跟被告買毒品,我記得我在被告家等被告等了快一個小時;我雖然在去臺中之前有跟朋友買海洛因,但只是先止一下藥癮,所以還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的毒品品質比較好;扣案毒品都是被告的,被告各拿1包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我拿玻璃球出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82頁)。經質問被告的毒品來源也是來自證人甲○○臺中的藥頭,二者品質相同,為何證人甲○○不直接向台中的藥頭購買毒品後,改稱:因為臺中的藥頭金額沒有2萬元以上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④比對證人甲○○先後證述內容:
⒈證人甲○○固然均證稱在105年3月17日被查獲當日凌晨有施
用毒品,惟就毒品來源,先是在警詢證稱在法院附近向綽號「勇啊」之男子購買,其後在偵查中改稱是被告轉讓毒品,之後在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各次不同,差異甚大,其可信性顯有可疑。
⒉證人甲○○因105年3月17日凌晨3、4時許,在被告住處,以
5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在上訴中等情,有該份判決書、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之電子卷宗。證人甲○○於該案之審理中坦承:有於105年3月16日晚間9時57分,經被告撥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由丙○○拿錢給我,並陪同我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賣給被告的金額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66頁)。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6日晚間9時57分,撥打電話予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A(指證人甲○○,以下同):喂。B(指被告,以下同):我跟你講喔,你有連絡,幫我聯絡2個,好嗎?A:那一項?B:
啊?A:那一項?B:那天去處理回來的那一種,有沒有?A:喔,好啦。B:啊我叫『 鴻君 』過去你那裡。A:多久到?B:『鴻君』,我現在在路上,我叫朋友載他過去,他到你那裡以後,他會跟你過去,我現在叫他馬上過去你那裡。A:好。B:
你有要馬上要出門嗎?A:有啦,就快要壞去了,不能動了。
B:好啦,我現在叫他過去,你聯絡好了,你們先過去,我現在叫他馬上過去你那裡。A:順便叫他帶一點過來。B:好啦,好啦,好。A:好。」再於翌(17)日凌晨1時34分許對話如下:「A:喂。B:喂,你們在哪裡?A:正要上高速。B:才要上高速公路喔?A:沒有,因為剛剛他身上還沒有,現在身上才有而已。B:喔,這樣。A:嘿。B:那個「鴻君」電話怎麼都沒接?A:有呀,怎麼沒有?他手機沒電,剛剛我叫他插下去充。B:喔,我剛剛打好幾通,他都沒接。A:好。B:好啦,小心一點來。」(見105年度他字第832號卷第37頁反面)。結合被告之辯解,與證人甲○○於105年度訴字第839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於第一通電話中聯繫證人丙○○陪同證人甲○○前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電話則是被告詢問證人甲○○目前進度如何。從而,證人甲○○被訴於105年3月17日凌晨3、4時許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件,雖尚未確定,但經證人甲○○於該案審理中自白,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以被告所辯於105年3月17日凌晨向證人甲○○購買毒品等語,並非無據。而證人甲○○既有能力販售毒品予被告,則證人甲○○苟於當日有毒癮需求,大可施用自己持有之毒品,並無請被告轉讓或販售毒品之必要。
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因毒癮發作,所
以才請被告轉讓或販售毒品等語。惟證人甲○○當日凌晨與被告見面之前,已前往臺中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證人甲○○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另證人甲○○亦陳稱當日凌晨前往臺中之前,先去永靖鄉買海洛因等語如前,從而,證人甲○○於17日凌晨至被告住處之前,已各有管道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當時情形,顯然不存在證人甲○○因毒癮發作須請被告轉讓或販售毒品之需求。⒋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17日行動之時序,其於臺中
與藥頭見面後,並未先前往被告住處,而是於當日上午9時至臺中女監會客結束後,才前往被告住處,並在被告住處外等待約1個小時後,才與被告見面。然而,本案是員警於17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當時被告、證人甲○○與丙○○均在場一節,此觀諸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及在場人之記載甚明(見偵卷第28頁)。則證人甲○○自當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遭搜索之期間,顯然無法完成會客、前往被告住處、等待被告近1個小時等行動,是證人甲○○所述顯然與客觀情狀不符。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3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3
、4時許,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直至17日凌晨3、4時許才接聽電話等語。惟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至17日上午10時之間,均無任何通話紀錄,此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6日、17日之期間,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如上述16日晚間9時57分許、17日凌晨1時34分許之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832號卷第3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 許志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製作的,二通通話之間並無其他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從而,並無證人甲○○所述自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均未能聯繫被告,直至17日凌晨3、4時許方能聯繫被告之情。是以證人甲○○此部分所述,與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節不符。
⒍綜上,證人甲○○所述與以上瑕疵,其證言之可信性顯有可疑。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3月16日深夜到17
日凌晨,有去找甲○○,但不是因為被告叫我去,被告也沒有給我錢;我自己去臺中找藥頭拿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什麼甲○○也在臺中,我忘記是否有和甲○○一起去找藥頭;我在17日凌晨4、5時許,和甲○○一起去被告家,當時被告在睡覺,門沒有關,我們叫不醒被告,桌上有一小包毒品,甲○○自己拿起來用注射針筒施用,甲○○自己有帶玻璃管,玻璃管內有安非他命,甲○○就拿玻璃管燒烤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5頁)。是以證人丙○○雖證稱忘記有無在16日深夜、17日凌晨和證人甲○○一起去臺中購買毒品,惟其亦證稱有於17日凌晨4、5時許,和甲○○一起抵達被告住處,顯見證人丙○○有與證人甲○○於17日凌晨共同行動,則被告所辯有拜託證人丙○○陪同甲○○向藥頭購買毒品等語,並非無據。另證人甲○○證稱其與甲○○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仍在睡覺,甲○○自行拿起桌上海洛因施用,甲○○亦施用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各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不符,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不同,是以證人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述,均與證人丙○○證述內容有違,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言可信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偵查中自白,但其先前於警詢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犯行,是被告自白於其自身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可信性並非無疑。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甲○○證述內容前後不同,亦與證人丙○○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是證人甲○○之證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當日向證人甲○○購買毒品等語,該案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雖尚未確定,但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益徵證人甲○○可施用自己持有之毒品,並無請被告轉讓或販售毒品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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