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 蕭國安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蕭合全
蕭耀平 劉炭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
陳忠儀 律師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合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蕭耀平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炭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由原告蕭國安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蕭合全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元、被告蕭耀平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被告劉炭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前已於民國84年3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請對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台中商銀為告知訴訟,爰依上開說明,將台中商銀列為受告知訴訟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持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判決分割,並請求依照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依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度勤估字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3頁所載勘估標的應給付/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炭部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蕭合全、蕭耀平及劉炭分別分配於編號B1、B2、B3,而B1、B2有被告劉炭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該方案將使該工廠遭拆除,且共有人中僅原告臨路得對外通聯,被告等均須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故請求依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鑑價找補。
(二)被告蕭合全、蕭耀平部分:系爭397地號土地,被告劉炭所分得之面積遠超過其持分比例,且其所分得之位置可有效規劃利用,日後如拆除現有老舊鐵皮屋,重蓋新樓房,經濟價值顯然不斐;反觀該分割方案將被告蕭合全、蕭耀平所分配之建地無法為有效利用,經濟價值低落,被告劉炭所提分割方案不當,只顧一己之私,未慮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能分配相當之建地,較符合各共有人利益,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依鑑價結果找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現有共有人即被告劉炭在其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彩色照片及如附圖一所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劉炭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兩案之方割方法主要之差異在於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係以接近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顧及東側兩造共有之湳東段39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利用狀況;而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著重於被告劉炭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保存,導致其餘共有人大幅減少應分配之土地。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方案,係接近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直接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與鄰地湳東段395地號土地之利用現狀,以本院現場勘測結果而言,被告劉炭於系爭土地及鄰地395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G建物,原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建物,原告所提方案,可使被告劉炭所有上開編號A、B建物及原告所有編號C、D建物得以保留,雖導致被告劉炭需拆除編號G之建物,惟編號G之建物為鋼架造(有牆)建物,價值應非甚鉅,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大幅減少分配土地之不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顯較公平妥適;而被告劉炭所提附圖三方案,僅考量個人於土地上建物之保存,忽視其他共有人保有、利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其方案使原告較原應有部分減少分配47平方公尺、被告蕭合全、蕭耀平分別較原應有部分減少分配156平方公尺,致被告蕭合全、蕭耀平僅各分配50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從對分得土地為進一步之利用,難謂公允。復參酌被告蕭合全、蕭耀平皆同意以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願,暨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業經本院囑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復參該報告書所載,該公司係派員現場勘查,依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查證記錄系爭土地之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並依據現場實際訪查交易資訊以及檔案資料,考量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利用適宜性、形狀、面寬、深度、臨路狀況、道路種別、鄰接道路寬度、地勢等因素,評估系爭土地價值,進而導出前揭原告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超出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789,570元,被告蕭合全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674,220元,被告蕭耀平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81,149元,被告劉炭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34,201元之結果,該鑑定結果自可採用,爰諭知原告應補償被告蕭合全674,220元、被告蕭耀平81,149元、被告劉炭34,201元。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