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文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文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文煌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3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路○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因此與沿彰化縣○○鄉○○路○段○○○○○○○○○○○○○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黃昱力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昱力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傷、左胸壁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蒲文煌於肇事後,下車察看已知告訴人黃昱力受有傷害,竟僅因不願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救護告訴人黃昱力或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案經告訴人黃昱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蒲文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蒲文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亦即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死亡或受傷之交通事故,而未停留現場外,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為要件,即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逃離現場,規避肇事責任的主觀心態存在,始能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蒲文煌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犯行,主要係以:(一)證人即被害人黃昱力之指述。(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黃昱力之診斷書各1份及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蒲文煌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黃昱力發生車禍,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導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我車子停下來,就下車走過去看被害人情況如何,當時被害人自己爬起來,並說要叫警察,我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要帶他去醫院,他說你撞到我,我就要叫警察。當時因為被害人已經站起來了,看起來沒有怎樣,我要留電話號碼給他,他不要,後來我說我要拿錢給他,那時大概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叫他先去看醫生,並要留電話給他,說之後我再去看你,他都不要,我就跟他說不然你記車牌,他沒有說什麼,我說我真的有急事要先走,就離開了。我當時真的是有急事,因為我兒子當天結婚,家中還有賓客,我要趕著回去招呼賓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蒲文煌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昱力發生車禍,使黃昱力人車倒地,因而致黃昱力受有雙下肢擦傷、左胸壁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一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昱力所指訴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黃昱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15、7、16-20頁)。又被害人黃昱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頁)。經查核屬實,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述肇事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與被害人交談,並長達數分鐘之久,其間被告一再表示其因為兒子的事趕時間,此情為證人即被害人黃昱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第55頁);且被告有表示要留下電話號碼,被害人卻因自忖隨身無紙筆無法記憶,而斷然拒絕被告欲留下電話號碼之提議(然被害人之機車內其實有置放便條紙與原子筆,此為證人即被害人黃昱力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在事故現場停留,在被害人尚可自由行動下,欲告知聯繫之電話號碼,俾被害人得以找尋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肇事後是否有決意逃離現場、規避肇事責任之心態存在,容有疑問。
(三)依前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可知被害人黃昱力所受傷勢為「雙下肢擦傷、左胸壁擦傷及挫傷」(見偵卷第12頁)。然被害人當日穿著長褲,其所受傷勢,均受衣褲包覆,從外觀無法看出,且被害人事發當時根本不知自己受傷,亦未向被告表明自己何處受傷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黃昱力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辯稱被害人看起來沒有怎樣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在肇事現場沒有看出被害人黃昱力外觀之傷害部位,固有可能,但被害人黃昱力既已人車倒地(此為被告所供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51頁反面),衡情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黃昱力身體上已可能遭受某程度輕傷,只是被害人黃昱力當時之受傷狀況應該還沒有達到如不留下協助送醫或救護即會擴大損害或產生更大風險之程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昱力到庭證稱:被告一直說趕時間,他一直要走,我就不想攔他了,我就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頁),適證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並無大礙,尚不需協助救護,被害人並因被告一再表示有急事而有任被告離去之意,乃無繼續留滯現場必要,因而離去現場,即無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可言。被告辯稱當下並無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四)又查,被告之子確實於當日在舉行婚禮,並於當日中午12時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日和屋」備喜筵宴客,有被告庭呈之喜帖1份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因此婚宴過後被告家中仍有賓客,甚為合理,被告身為主人欲趕忙返家招呼客人,自為人情之常。且證人即被害人黃昱力亦到庭證稱:被告說要看兒子,要趕時間,…,被告一直說他有事,我是覺得他是真的有事情,趕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5頁),可見被告辯稱:我當時真的是有急事,因為我兒子當天結婚,家中還有賓客,我要趕著回去招呼賓客乙節並非虛假,甚且被害人亦察覺被告有事急待處理,由此更可見被告前開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表示有急事趕時間,因而欲行離去等語,並非當時欲逃離現場、規避肇事責任之幌子及藉口。準此均見被告當時離開事故現場,並非意在規避肇事事任,其顯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至為明灼。
(五)雖證人即被害人黃昱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有一再表示要先報警處理,亦未同意被告先行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對此,被告雖未依被害人要求先報警、或繼續留在現場,然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已如前認定,是以被告嗣後逕行離開現場之舉,仍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二、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於106年3月4日調解成立,並送請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核字第3449號影卷第3頁)。觀諸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第四點記載:「兩造(即聲請人【指被告】蒲文煌、對造人【指告訴人】黃昱力)互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應認該調解書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則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至明。揆諸上述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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