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鑠懿輔佐人廖穩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光碟壹片、譯文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乙○○並未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大明市場對其辱罵,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乙○○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大明市場對其辱罵「妳賊卡惡人啦,妳沒天沒理啦妳,妳這個人這麼惡毒、惡質」等語,並於103年1月13日15時32分前某日時,自行剪接101年9月、101年11月間所錄製之音檔後燒錄成光碟1片並製作譯文1張,再於103年1月13日15時32分至彰化地檢署應訊時,承上誣告之犯意,誣指乙○○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並提出前揭偽造之證據作為佐證。嗣乙○○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0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103年度簡字第1243號案件受理,經承辦法官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787號案件審理。丙○○續而基於實現、維持上開誣告目的之意思,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件103年8月25日上午11時審理而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在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因陳述恐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並使其具結後,就乙○○是否有於102年6月,在大明市場對其辱罵之案情重要事項,證稱:「(問:妳說被告102年6月有去大明市場罵過妳?有,她有到那邊說。」、「被告先罵『你沒天理(台語)、『很惡質(台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輔佐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乙○○確實有辱罵伊,伊不知道伊有沒有對乙○○提出告訴,伊不知道伊有沒有製作譯文及錄音,當時就是有人拿給伊,伊來法院就提出來,伊不知道伊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案件審理作證回答什麼,伊沒有什麼違法手段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乙○○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大明市場對其辱罵「妳賊卡惡人啦,妳沒天沒理啦妳,妳這個人這麼惡毒、惡質」等語,復於103年1月13日15時32分至彰化地檢署應訊時,指訴乙○○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作為佐證,嗣乙○○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0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103年度簡字第1243號案件受理,經承辦法官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787號案件(下稱78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787號案件103年8月25日審理而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在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因陳述恐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並使其具結後,就乙○○是否有於102年6月,在大明市場對其辱罵之案情重要事項,證稱:「(問:妳說被告102年6月有去大明市場罵過妳?有,她有到那邊說。」、「被告先罵『你沒天理(台語)、『很惡質(台語)』」等語各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屬實〔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下稱2736號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反面〕,並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內之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譯文、光碟各1份、787號案件卷(下稱787號卷)內之審判筆錄1份可稽(見22號卷第1頁、第2頁、第9頁、第10頁、787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反面,均影印外放),應可認定,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上情,並非可採。
(二)被告於103年1月13日15時32分至彰化地檢署應訊時所提出作為佐證之光碟,經787號案件承審法官連同將在被告住處職權搜索扣得之電腦主機,囑託彰化縣警察局鑑定光碟之錄音檔是否係經合成、扣案之電腦是否有相同之檔案、是否有相對應之原始錄音檔、若有,錄音之合成時間為何等事項,經函覆稱:該光碟之錄音檔由5段字串組成,分別為:⒈「你沒天沒理啦」、⒉「查某人這款ㄟ惡質惡毒」、⒊「規家毀死了了」、⒋「揪壞心你」、⒌「跟我告你會ㄟ虧」,而扣案之電腦主機存在上開光碟錄音檔,⒈⒉字串對應之檔案為檔案名稱0000-0000連三天至鹿港黃昏市場騷擾證據-mp3檔→(101.09.07.mp3)、檔案名稱0000-0000連三天至鹿港黃昏市場騷擾證據-原始錄音檔→(錄音⑹.amr);⒊字串對應之檔案為檔案名稱1110至大明路菜市場騷擾證據-錄音檔→(101.11.10下.mp3)、檔案名稱1110至大明路菜市場騷擾證據-原始錄音檔→(錄音⒀.amr);⒋字串對應之檔案為檔案名稱0000-0000連三天至鹿港黃昏市場騷擾證據-mp3檔→(101.09.05.mp3)、檔案名稱0000-0000連三天至鹿港黃昏市場騷擾證據-原始錄音檔→(錄音.㉓amr);⒌字串對應之檔案為檔案名稱1110至大明路菜市場騷擾證據-錄音檔→(101.11.10上.mp3)、檔案名稱1110至大明路菜市場騷擾證據-原始錄音檔→(錄音⑾.amr),經還原後針對影音檔逐個審查,分別於原始音檔及修改後音檔,共8個音檔內發現關鍵字串,其對應之檔案及時間如上,其合成時間無法判定,此有本院函稿、彰化縣警察局103年9月19日彰警刑字第1030073038號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見787號卷第57頁及反面、第61頁至第74頁)。再觀諸前揭鑑識報告所載對應之檔案及時間之音檔內容(見787號卷第71、72頁),核與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指訴乙○○於101年9月5日、6日、7日公然侮辱被告所記載之錄音內容相仿,此有勘驗筆錄、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譯文、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下稱778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且被告於787號案件審理時自陳:(問:妳本案提供光碟內錄的資料,是妳自己做的光碟,還是請別人幫妳做的?)自己做的等語(見787號卷第45頁);於本案偵查中坦承:伊提供的錄音檔是伊製作的,當時伊正在學製作音檔,可能是伊按到之前檔案等語(見2736號卷第37頁反面)。準此,堪認被告於103年1月13日至彰化地檢署應訊時所提出之光碟確係其自101年9、11月間錄音內容剪接、合成而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沒有這件事…伊忘記了…伊沒有製作譯文及錄音檔…當時就是有人拿(光碟、譯文)給伊,伊來法院就提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91頁),然此核與其前揭供詞不符,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辯稱:可能是伊不小心按到之前檔案云云(見2736號卷第37頁反面),然光碟內容係自101年9月、11月間內容頗多之錄音檔中所擷取,且所擷取者均係極可能涉嫌侮辱之字眼,此觀諸前揭鑑識報告記載甚明(見787號卷第
71、72頁),顯然係刻意擷取為之,被告辯稱是不小心按到云云,實無可取。
(三)乙○○並未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大明市場,以前揭言語辱罵被告,此經乙○○於787號案件陳述甚明(見787號卷第16頁及反面)。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問:102年6月22日12點左右,在大明市場,乙○○到市場在我的攤位前面在罵的時候,你是不是在旁邊?)102年6月22日伊在附近大概5、6尺的距離,(被告問:
你有沒有聽到乙○○罵「你賊卡惡人、惡毒、惡質,很壞心,沒天沒理,沒情沒理,全家死光光,你告我你會吃虧」?)伊不知道她們在罵什麼,伊只有聽到她們在罵,但是內容伊沒有聽清楚,市場很吵雜,跟被告吵架的那個人罵一罵後走到對面賣童裝的地方,伊是看到她們對話臉色不好,但伊沒有聽到她們講什麼話,(問:你認識乙○○嗎?)伊不知道,伊不認識跟被告吵架的人,伊完全沒有聽到她們對話內容,她們的表情臉臭臭,伊上開回答用「罵」這個字眼是因為她們表情不好,所以伊認為她們在罵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是依證人甲○○所證,並無法證明與被告爭吵之人是乙○○,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爭吵之人有以前揭言語辱罵被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另提出所謂其與甲○○對話內容之光碟1片,用以證明甲○○有聽到乙○○辱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中男女對話內容,並無男子陳述有聽到辱罵之內容,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伊遭乙○○辱罵當天之錄音,伊於當天也有播放給證人甲○○聽云云,然證人甲○○則證稱:被告當天並沒有拿其與對方吵架之錄音給 伊聽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甚者,被告於787號案件偵查中對乙○○提出告訴所檢附之光碟係經其剪接合成偽造,已如前述,倘乙○○確有於102年6月下旬在市場辱罵被告而經被告當場錄音存證,則被告自可提出真正錄音為證,當無合成、剪接101年9、11月間之錄音而偽造光碟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以書狀、言詞誣指乙○○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誣指乙○○犯罪後,復於該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172條所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係指實體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蓋該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亦即偽證或誣告之行為人,於其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經查屬實,可避免受其偽證或誣告之人確受冤抑,並兼維護國家裁判之正確性,如受其偽證或誣告之人因其他原因致受程序判決如不受理判決確定,則該受偽證或誣告之人既未受有罪與否之實體判決,國家裁判之正確性亦未陷於錯誤之風險,則偽證或誣告之行為人於此時自白犯行,應認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刑責之適用。再按刑法第172條所謂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自白本案犯行,雖係於其所誣告、偽證之787號案件判決確定103年間確定後,惟因該787號案件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該份判決在卷足憑,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雖否認犯行,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自白,應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刑責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刑責,已有未合。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用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已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用之沒收及追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詳後述),原審疏未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為本案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製作不實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據,誣告乙○○涉嫌公然侮辱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言,致使乙○○無故受有訟累,更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且嚴重耗費司法資源,行為實該非難,且犯後多次飾詞否認,並兼衡其所誣告、偽證之案件終未因本案被告之犯行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從事擺攤工作,有3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以其已與乙○○達成和解,被告曾發生車禍,且罹患憂鬱症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並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63、6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雖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惟乙○○表示其是很不情願下簽立該和解書,因為如果不簽,被告會一直來煩,被告行為真的很誇張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偽造證據誣告他人,危害程度非微,且犯後一再矯飾卸責,顯未知悔悟警惕,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被告於103年1月13日應訊提出之光碟1片、譯文1張,均係被告偽造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及其兒子使用(見原審卷第94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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