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明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維明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芙朝村某處,受年籍不詳之「 鍾文科 」之託,收受其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2顆(含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嗣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蔡維明在彰化縣○○鄉○○村○○段○○○○號農田旁之產業道路上,因細故與 黃逢春 發生爭吵,蔡維明心有不甘,回家取出上開槍、彈,再返回現場,向黃逢春恫稱:「你那麼興死」等語,使黃逢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拉槍機,退出1顆子彈,持槍朝黃逢春所站位置之地面擊發1槍,致黃逢春遭跳彈擊傷左小腿,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害犯行業據黃逢春撤回告訴)。黃逢春見狀馬上持農藥噴管揮擊蔡維明手部,並試圖搶下上開手槍,於兩人拉扯之際,蔡維明因誤觸又擊發1槍,隨後,黃逢春搶得上開手槍1支,並將之交給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扣案,員警旋在上開手槍彈室內扣得彈殼1顆,在手槍彈匣內扣得子彈9顆,在現場地面上扣得子彈、彈殼各1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逢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逢春、證人 詹素鶯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結果影像、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0顆經鑑定後,其中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8顆,認均係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彈殼2顆,均認係已擊發制式彈殼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49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蔡維明受年籍不詳之「鍾文科」所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並將之藏放在住處,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05條,惟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犯行,自應予以論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持有槍枝、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子彈12顆,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寄藏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蔡維明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寄藏槍、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隱憂,兼衡寄藏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數量及期間;持槍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其身心之危害,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寄藏手槍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蔡維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需單獨一人扶養近80歲之老父,被告之妻已回娘家居住一、二十年,夫妻在分居狀態,又被告兩位兄長均為重度障礙人士,情輕法重,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前開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之應注意事項,衡諸本案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惡性非輕,且被告本身務農,亦非涉及生計問題,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部分: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①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雖具殺傷力,為已經鑑定機關試射,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②彈殼2顆,係被告擊發後所遺留,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農藥噴管1支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雖亦係被告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槍、彈被告係受他人之託而代為藏放,非屬其所有,故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另被告蔡維明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雖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並未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寄藏槍枝罪屬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犯罪,被告行為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有純熟之明辨是非能力,詎仍受「鍾文科」之託,無故寄藏手槍、子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不足,且被告寄藏槍枝犯罪部分,經判處3年2月之宣告刑,依法已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維明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產業道路,持槍朝告訴人身體下半部開槍,致告訴人遭跳彈擊傷左小腿,受有左小腿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背其本意,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他向我身體的下半身開槍,距離約2至3公尺,我的左小腿被流彈射傷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朝告訴人致命部位(如頭部、心臟等)射擊。再觀之被告僅因所種植之玉米葉擋住告訴人去路,而發生爭執,兩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不致於產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念頭,故尚難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綜上,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此部分因非有罪判決,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繫屬本院後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實際上為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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