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辦理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被告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是以,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2棟,1棟3層樓及1棟1層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設定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5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及同段10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債權人,辦理債權額為5,3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設定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在系爭土地之彰濱工業區隆茂廠辦土木建築廠房新建工程(不含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億4,450萬元(不含訂約後追加之工程金額1,021萬3,899元)。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9日開工,待工地完成環保檢查後,於同年9月23日開始興建,且於105年7月27日完工,並已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及其附件一之工程付款方式第1項目至第9項目、第11項目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之90%,亦即1億3,005萬元(計算式:1億4,450萬元×90%=1億3,005萬元)與原告。然被告迄今僅給付7,658萬5,000元,且於105年12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尚欠工程款5,346萬5,000元(計算式:1億3,005萬元-7,658萬5,000元=5,346萬5,000元)未給付。而系爭工程所建廠房(即系爭建物)業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定作人即被告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抵押權之登記。至兩造間雖簽訂有「民法第
513條所定權利拋棄聲明書」,惟係表明原告同意不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行使其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權利之意思,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拘束力,僅於原告與臺灣銀行間發生效力,非謂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且民法第513條所定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而拋棄乃屬以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如未依法辦理登記,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債權人,辦理債權額為5,3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設定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系爭工程承攬期間,簽訂「民法第513條所定權利拋棄證明書」,由原告聲明無條件拋棄對被告可得主張之民法第513條所定權利。又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513條,就該法定抵押權已改採登記生效主義,即承攬人僅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登記後,始生意定抵押權的效力。亦即民法第513條所定承攬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係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之債權性質之請求權,承攬人自非不得以法律行為拋棄其依上開規定及承攬契約而生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告基於承攬人地位所為上開拋棄行為,屬有相對人(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之單獨行為,臺灣銀行僅為第三人。原告為拋棄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告,除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外,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亦有債權效力之拘束力,而非僅對臺灣銀行具有效力。原告既已拋棄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又原告承攬興建之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且被告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建築工程追加減議定書、工程記載表、工程標單、彰化縣政府(102)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及附表、彰化縣政府(105)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影本及附表、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32、39至4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民法第513條所定權利性質為何?原告所為拋棄,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非本於法律行為而發生,不待承攬人與定作人意思表示合致及辦理物權登記即生效力,其性質屬法定抵押權。故其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須依法為登記,始生拋棄效力。惟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依行政院及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以觀,係考量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故將原承攬人不待登記即有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為承攬人對定作人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期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明確了解法定抵押權之存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修正後民法第513條所定承攬人之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其性質上已非法定抵押權,是承攬人依該條規定僅對定作人具有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又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得任意為之。而承攬人拋棄修正後民法第513條第1、2項所定得向定作人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須向因拋棄而直接受益者即定作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之效力,自無庸辦理登記。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系爭工程承攬期間,原告簽立聲明書對被告拋棄民法第513條所定權利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民法第513條所定權利拋棄聲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觀之上開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即原告......茲為被告向貴行(即臺灣銀行)借款需要,立聲明書人與定作人(即被告)均應確實履行該承攬契約之義務,立聲明書人並聲明:無條件拋棄因該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可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預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單獨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此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兩造並分別於「立聲明書人」欄及「定作人」欄署名蓋印。觀其文義,係因被告借款所需,乃由原告聲明無條件放棄民法第513條所定權利後,再由兩造共同署名向臺灣銀行為通知此情,而非僅係原告與臺灣銀行間雙方締結之約定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足堪採信。是以,本件原告於抵押權未經登記前,既已向被告為拋棄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則其所為拋棄,無庸登記即生效力,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承攬報酬額,對於系爭建物為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上開權利拋棄聲明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原告與臺灣銀行間發生效力,且所為拋棄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云云,均不足取。
(三)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意旨,主張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乃屬依法律行為之處分,須經登記始生物權喪失之效力云云。惟上開判決係針對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適用所表示之見解,應適用於88年4月21日民法第513條規定修正前,承攬人取得法定抵押權之情形。然本件兩造係於103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513條之規定,核與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情形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拋棄其對被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2項所得請求之權利,自無從再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是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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