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旗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旗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編號2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壹支、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枝,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彈匣壹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文旗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經公告屬於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周三郎 」所託付,收受其攜至曾文旗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的手提式盒子,盒內裝放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各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內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彈匣1個後,曾文旗即自斯時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受寄藏放上述物品。嗣曾文旗涉持槍恐嚇 姚高偉 (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姚高偉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5月2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曾文旗之上述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被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曾文旗固承認於上述時、地受周三郎之託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各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內含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彈匣1個不諱。
惟辯稱:查扣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制式手槍欠缺撞針擋板,應無擊發功能應無殺傷力,且經上網查詢,該型號之原廠制式手槍,與扣案之本件制式手槍有多項特徵不符,故該手槍亦非制式手槍,又本件受寄藏之物品,於周三郎過逝後已無交還對象,應僅能論以持有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受寄藏放上述物品,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上述物品扣案,此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計5紙附卷可憑。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西班牙STAR廠28M型,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測,槍枝欠缺撞針擋板,惟仍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扳機故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4、以上有該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41237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5頁)。
5、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手槍,雖不具殺傷力,然槍管部分既屬於金屬槍管,應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之彈匣1個,屬於金屬材質之彈匣,且彈匣內供裝填子彈用之彈簧功能正常,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此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內容可稽,是以上述金屬槍管、彈匣應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可以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上揭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特徵與網頁該型號原廠制式手槍,有諸多特徵不符,故應非制式手槍等語。惟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於106年2月7日以刑鑑字第1058015471號函回覆以:
因握把護木、準星係可更換之物件,非認定制式槍枝之特徵;側邊星號、槍身卡榫、護弓螺絲則未發現有不一情形;又本件槍枝有輕微生鏽情形,且拍照時亦會因色溫之不同,而造成紙本影像呈色之差異,而不認槍管顏色有不同;及原廠槍號係直接刻印,而本手槍亦在相同位置打印有編號,惟已遭磨除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由上述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所稱諸多相異處,有些因外觀零件可替換,或根本並無不同,尚難認有明顯與該廠同型制式手槍不同之處,被告辯稱該扣案手槍非制式手槍,應難採取。
(四)又被告所辯上揭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撞針擋板,應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一節。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於105年11月8日以刑鑑字第1058003061號函回覆以:「有關本局105年7月20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欠缺撞針擋板,惟經本局實際裝填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質量7.462g)發射速度為
346.9公尺/秒,計算動能為448.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
705.6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且該函亦說明:「1、依日本科學警察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該手槍經實際裝填子彈試射,確能擊發射出子彈並具殺傷力,並非不能擊發。再者,撞針擋板位於撞針四周,其功能應在穩定撞針,本身並非撞針,倘擊鎚撞擊撞針,子彈就能擊發,撞針擋板並非擊發之必要零件,無撞針擋板應不影響手槍擊發;被告雖聲請將該手槍另送其他機構再行鑑定,然於該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可能已造成手槍原本狀態改變,且上述鑑定報告結論已臻明確,又被告之質疑出於臆測,復無指出上開實測其鑑定之方法、結論有何瑕疵,本院認其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受寄藏放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屬於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彈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條文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3400號判例參照)。且既論寄藏,尚不會因無法返還原寄託人而使原本之寄藏行為變成持有行為,被告辯稱周三郎因病亡故,被告無法返還受寄藏之槍枝予周三郎,應改論以持有槍枝云云,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持有上述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寄藏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個、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同時寄藏彈匣部分,然因與寄藏土造金屬槍管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所寄藏之槍枝種類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彈匣有1個、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造成人民生命、安全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各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內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計均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除去槍管外的槍身部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含槍袋),已經鑑定結果分別認不具殺傷力,及附表三編號
6、7、8所示之物,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旗於98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玩具店,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口徑5.5mm鉛彈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1枝(同時附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槍袋1件、口徑5.5mm鉛彈1盒及通槍條1支)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經警於105年5月2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曾文旗之上述住所,當場扣得該空氣槍1枝、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四)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因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曾文旗固不否認於玩具店購入附表一扣案空氣長槍而持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該空氣長槍是在彰化市○○路○○○號射擊專賣店以新台幣27000元購得,當時店主 李俊毅 向被告稱買槍要簽名,及送彰化縣警察局備查,被告認為該槍是合法取得,不知道扣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不是故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語。經查:
(一)扣案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
5.5mm空氣長槍,為西班牙GAMO製HUNTER440型,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9焦耳/平方公尺,有該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41237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5頁
),又上開鑑定書亦明揭:「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則對照上開數據,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空氣長槍既於送鑑定時,經裝填彈丸測試結果,其三次測試之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已達66.9焦耳/平方公分,顯有足以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之動能,足認該空氣長槍確屬具有殺傷力,固無疑義。
(二)然查,本院向內政部函詢該型空氣長槍進口之疑義,內政部回覆以:「空氣槍如具殺傷力(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復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除『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學術研究機關(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射擊運動團體』等機關(構)或團體符合法令規定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外,一般民眾依規定不得申請進口。如係西班牙GAMO廠製HUNTER440型空氣長槍則屬氣體動力式之制式空氣槍,非經本部依本辦法或『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個案申請許可不得進口,如經申准進口後,並應持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聲請查驗,並發給槍枝執照列冊管理。」,此有該部於106年1月9日以內授警字第10500876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
由上可知,本件上述空氣長槍,並非絕無獲准進口可能,倘具有上述法定事由,亦有進口、持有的可能性。
(三)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因此,被告縱令有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亦不能科以刑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須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款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始能成立,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則其認識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50、55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行為人犯罪之主觀意思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或其他外在客觀存在之事實,詳為調查、細心推敲,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本件固持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扣案空氣長槍,然該行為是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犯行,尚須進一步探究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空氣長槍出於「未經許可」及「具有殺傷力」是否有所認識,否則即應阻卻故意而不成立該罪。
(四)被告辯稱其取得該空氣長槍是在玩具專賣店購得,起訴書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又證人即被告所稱購入空氣長槍之玩具專賣店主李俊毅到院證稱:伊的射擊專賣店有販售同型的空氣長槍,但伊所賣出的空氣長槍都會將公司標籤貼紙貼在護弓的螺絲處,而本件空氣長槍沒有看到標籤貼紙,且對被告是否曾來店買空氣長槍沒有印象,故不確定該空氣長槍是否為伊所售出,及現今市面大概100多家生存店有在販賣的同型的空氣長槍等語。是依證人的上揭證述可知,雖不能確定本件空氣長槍是被告自證人的專賣店所購得,然市面其他玩具專賣店多有販售同型空氣槍,是無法排除被告由市面上合法之玩具槍枝專賣店取得之可能。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應受該條例管制、處罰之槍砲,而在公開店面販售之可能,否則豈非自招為警查緝之風險?因此,就社會通常之人一般認識,如於合法、外觀正常、無異狀之商家購買,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情狀而信賴該槍砲、彈藥並非違法之物,此應為一般經驗法則所能認同;且空氣長槍非無經合法進口、持有的可能,已如上述。又空氣長槍是否具備殺傷力,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等專業知識技能之研判,以及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之取得比對,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自須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及設備之機構或人員予以鑑定,始能獲致正確之判斷結論。尤以空氣槍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係藉由高壓氣體之推動為其動力,其彈丸之射速高低,與槍枝之推進結構、彈丸之材質及擊發之次數均有相關,其發射彈丸動能之計算及槍枝殺傷力之認定,更須仰賴專業人員之鑑識,並非一般民眾單由外觀之觀察即可資為判定之依據。據此,扣案空氣長槍既係被告自公開販售之玩具店購得,又查無被告改造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主觀上對於扣案空氣長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認識等語,衡情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扣案空氣長槍自西班牙確有可能合法進口我國,被告僅係以一般消費者身分前去公開販售之商家購買空氣槍,其並無辨識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專業能力,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持有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不能採信。尚難僅憑扣案空氣長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對於持有行為為非法、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而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即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槍枝管制編號│備註│├──┼─────┼──────┼──────────┤│1│空氣槍1枝│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口徑5.5mm│││││空氣長槍,為西班牙GA│││││MO製HUNTER440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16g)最大發射速度│││││為18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9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槍枝管制編號│備註│├──┼──────┼──────┼─────────┤│1│改造手槍1枝│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扳機故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其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制式手槍1枝│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西班牙STAR廠28M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測,槍枝欠缺│││││撞針擋板,惟仍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槍袋│1件││├──┼────────────┼──┼───────┤│2│空氣動力長槍(含槍袋)│1枝│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3│鉛彈(折壓式動力長槍使用│1盒│經鑑定認係口徑│││彈)││5.5mm鉛彈。│├──┼────────────┼──┼───────┤│4│彈匣│1只││├──┼────────────┼──┼───────┤│5│通槍條│1支││├──┼────────────┼──┼───────┤│6│鋼刷│4支││├──┼────────────┼──┼───────┤│7│手提式盒子│1件││├──┼────────────┼──┼───────┤│8│BB彈│1包│經鑑定認係塑膠│││││彈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