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
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2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警員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2月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6年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0年
2月23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31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8罪)、7月(共6罪)、7月(共2罪),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第③、④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
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其於106年
2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0.31公克後,而於警詢時主動向詢問之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06年2月2日之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且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安裝太陽能板,月薪新臺幣5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沒有工作,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