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育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罰執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確定判決,關於王育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89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78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且被告另有多案在偵審中。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二崙鄉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5年3月22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本院以甲案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該判決於105年8月22日宣判,105年9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甲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2月23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0月21日以乙案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105年6月21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142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再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1月1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852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乙、丙、丁案判決、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104年11月至105年6月間短短8個月內,共有4次財產犯罪紀錄,堪認受刑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未經他人同意取用他人財物之習慣,參以受刑人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6日始因執行完畢出所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意志力較為薄弱,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有憂鬱症、精神狀態不太好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反面),亦可徵受刑人情緒並不穩定,難保其能遵守於緩刑期間不再犯罪之誡命,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甲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