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9、4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
5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2次、1年2月、11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5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㈠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於105年12月7日8時50分左右,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2月25日7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
縣道旁的一個廢棄資源回收場內,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於同日14時10分左右,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4時30分左右,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警少字第1061400060號卷第6-8頁),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106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卷第24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174號卷第11-12頁)可以佐證。㈡又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6日、106年2月25日,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是一個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惟施用毒品行
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且審酌本案中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集中於70日左右的時間,可以判斷是出於同一的藥癮,而無長期隔離之必要;另外審酌其於警察詢問時,就105年12月6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陳性嘉 ,惟警察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性嘉,業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覆本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7頁),但仍應列為量刑參考,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目前與母親同住(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106年2月25
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