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義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民國106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陳瑞堂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莿桐鄉饒平門市,徒手竊取餅乾1包、泡麵5包、素色方巾2條、牙刷1枝、牙膏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陳瑞堂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命陳義進交付,因而扣得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陳瑞堂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二、106年3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美廉社商店內,徒手竊取泡麵4包、餅乾6包、牙膏1條(合計價值626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經理 張為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取得陳義進同意,當場搜索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張為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瑞堂、張為之指述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應予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104年度易字第112號、虎簡字第63號、港簡字第23號分別判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其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隨機竊取商店物品,絲毫不因犯行遭查獲而有所收斂,其行為已經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造成警力之負擔,惟被告自陳其因失業無收入,且無親友資助,因而竊取食物及生活物品,犯罪動機尚非可惡,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於查獲後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另斟酌被告自陳無親屬與其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狀況不佳;無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困窘;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86年起,數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頻繁進出監所,再犯之比例甚高,則以此前科素行以觀,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均已返還被害人,然基於防衛社會之刑罰功能考量,本件量刑不應僅以此節而過度輕縱,仍應慮及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酌予提高,末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