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婷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婷原受僱於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理,並由金豐公司前執行長 陸泰陽 授權職掌金豐公司財務部,負責處理金豐公司財務、股務、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下列金豐公司股務資料及傳票:
㈠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自民
國92年間起,即受金豐公司委任代辦金豐公司股務,嗣金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將股務收回自辦,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隨即將金豐公司至該日止之股東名冊紙本(下稱系爭股東名冊),連同其他股務資料交還金豐公司,系爭股東名冊則由被告收受並保管。
㈡金豐公司近年來「公司派」及「市場派」股東為爭奪經營權
,較勁甚為激烈,「市場派」股東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會,選出多名「市場派」陣營之董事、監察人,並選出 黃中安 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多次補正後,於102年3月18日獲准,斯時金豐公司仍由陸泰陽掌握經營權,被告惟恐金豐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後,黃中安等「市場派」董監事會因此順利入主金豐公司,竟為阻礙「市場派」股東取得金豐公司完整股務資料,於102年4月19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下班後,偕同由陸泰陽掌控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員工朱𤧞智(原名 朱利文 ),將存放在金豐公司彰化縣○○市○○路○○○號廠區2樓財務部後方辦公室內,如附件1所示之金豐公司101年度全年度及102年4月19日前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計1,504筆(下稱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及如附件2所示之金豐公司股東印鑑卡共計1,809份(下稱系爭股東印鑑卡)全數搬離該處。
㈢被告於102年8月、9月間某日,以金豐公司財務部實際主管
身分,向財務部財務人員 蘇鈺惠 調取如附件3第1項所示之金豐公司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單(下稱新光大里定存單)傳票正本(含所附憑證)共計4份,供其律師參閱,數日後,蘇鈺惠請被告歸還上開傳票,惟被告為陸泰陽上開新光大里定存單違法設定質權案件之共犯,為隱匿自己罪證及便利其日後訴訟之舉證,竟向蘇鈺惠稱:該等傳票均不在其處云云,而拒絕交還蘇鈺惠。
㈣被告於102年8月、9月間某日,又以金豐公司財務部實際主
管身分,向財務部會計人員 梁素菁 調取如附件3第2項所示之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鋼板交易(下稱啟荃公司鋼板交易)傳票正本(含所附憑證)共計24份,供其參閱,惟被告亦為陸泰陽啟荃公司鋼板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案件之共犯,被告亦基於為隱匿自己罪證及便利其日後訴訟之舉證,竟又向梁素菁稱:上開傳票因有太多機關調閱,為方便故先放其處云云,而未歸還梁素菁。
㈤嗣被告因新光大里定存單違法設定質權案件,於102年11月5
日起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至102年12月31日始交保出所,而陸泰陽掌控之鼎力公司、 陸力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週轉不靈,自102年12月中旬起開始大量退票,陸泰陽隨即行蹤不明,「市場派」股東黃中安、 涂美華 等人趁勢入主金豐公司,取得對金豐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並於103年1月7日將被告免職,且要求被告歸還其持有之金豐公司物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託詞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㈠至㈣等資料均不在其處或非其所保管,拒絕將上開資料交還金豐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金豐公司追討無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
益全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職員之證述、證人 何景泰 即金豐公司前股務組長之證述、證人 劉兆生 即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人員之證述、證人 李大彰 即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人員之證述、證人 楊永聖 即辦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股務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員工之證述、證人 陳王科 即辦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康和證券公司員工之證述、證人 許曉琪 即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證人 吳雨蓁 即印製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文書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印刷公司)員工之證述、金豐公司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終止委任代辦金豐公司股務函及被告收受系爭股東名冊以及光碟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嫌,其與辯護人
均辯稱:金豐公司總經理 趙子巖 於100年11月中旬接獲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通知解除與金豐公司之股務委任關係,趙子巖通知被告前往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取回金豐公司斯時之股東名冊紙本及電子檔,取回後陸泰陽要求被告先保管。又被告認辦理金豐公司股務都會被追訴偽造文書,且前因此被打斷腿,而於102年8月初告知陸泰陽不願再辦理金豐公司之股務,陸泰陽於是經由曾任職在凱基證券之李大彰介紹何景泰進入金豐公司接替被告辦理金豐公司之股務,被告於102年8月1日與何景泰簽署交接清冊,將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紙本及電子檔交付何景泰,被告自該時起即未持有保管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紙本,而何景泰未熟悉股務業務,即須處理金豐公司於102年9月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因此被告與 葉長翰 陪同何景泰前往辦理該次股東會事務之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使何景泰熟悉辦理股東會流程,並介紹何景泰為被告之交接人員予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人員認識,被告已不處理金豐公司股務,當時被告因電腦內尚有金豐公司股東名冊電子檔,就拷貝予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人員,但被告從未至儒風印刷公司簽名抽換該次股東會任何開會通知書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原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亦管理該公司財務部,為從
事金豐公司財務、股務、會計等業務之人,並因此持有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因金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終止雙方股務代理業務之委任關係所交付之系爭股東名冊。另證人何景泰到職金豐公司擔任股務股長,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直到102年10月初離職,亦有於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交接清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承在卷(本院卷㈠115頁反面),並經證人 李益全 、何景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㈠第242、243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194頁),亦有證人李益全提出之金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終止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間股務代理業務之委任關係函文、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所交付金豐公司之系爭股東名冊及電子檔之簽收單、證人何景泰到職申請書、被告提出與證人何景泰於102年8月1日交接系爭股東名冊所簽署之交接清冊足憑(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㈠第
246、262頁、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14、67-71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何景泰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何景泰於偵查時證述: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月初,經
由李大彰介紹至金豐公司擔任股務人員,月薪4萬元,並於102年8月中旬與被告交接金豐公司股務事宜,其有簽署清冊,但不知清冊內容,未曾見過金豐公司股東名冊,亦不知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由何人保管,其大都係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即將股東資料交付許曉琪,由許曉琪核對該股東資料與電腦資料是否相符,如相符,則由其簽署證明與該股東,表示過戶完成。又於102年9月6日在金豐公司股東會現場引導股東入場,李大彰、劉兆生係統計股數,不知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名冊由何人製作及交付康和證券公司。另有開車搭載被告、葉長翰前往康和證券公司,但其未進入,不知道其有無去過儒風印刷公司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194、198頁、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19頁反面)。
②證人何景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經由李大彰介紹至金
豐公司任職一般行政人員,應徵頭銜為股務組長,李大彰未提及從事股務,進入金豐公司始知做股務工作,當初不知是何內容就簽署很多文件,自8月1日起至10月初任職期間,其所從事之股務工作大部分為股票過戶。又於102年9月6日在金豐公司股東會現場負責引導股東入場,在該次股東會處理股東印鑑證明書,金豐公司的股東名冊由被告保管,其並未保管,在金豐公司內僅有被告得以接觸股東名冊。另未有印象是否曾與被告去過儒風印刷公司,亦不知有無見過吳雨蓁等語(本院卷㈠第161-164頁)。
⒊證人劉兆生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劉兆生於偵查時證述:不清楚陸泰陽有無交辦被告處理
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該次股東名冊是金豐公司交與儒風印刷公司,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交付,該次股東會其擔任主席,李大彰安排統計股東報到及開票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②證人劉兆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陸泰陽以600萬元委託
其包案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一事,雙方並有簽署合約書,處理範圍自股東會公告、股務代理、當日股東報到及事後上傳等事務,其主要負責統籌,李大彰負責尋找股務相關人員,該次股東會其擔任主席。又陸泰陽原希望其與被告及李大彰前往取回金豐佛苑的委託書,被告拒絕,但陪同其、李大彰、許曉琪前往前往金豐佛苑,渠等到達金豐佛苑候,被告為避免此次股東會又惹上麻煩未進入金豐佛苑,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被告實際上未負責任何業務,其對該次股東會股務有疑問時,會直接找陸泰陽,被告僅一開始有陪同陸泰陽前往找其時有接觸。另其有因處理該次股東會事宜,需前往金豐公司處理,當時何景泰有在那裡等語(本院卷㈠第121、122、123、126、129、133頁)。
⒋證人李大彰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李大彰於偵查時證述:因陸泰陽向其表示被告因處理金
豐公司101年度股東會股務工作被訴,且前因處理股東會事務,被市場派找人打斷腿,被告已心生恐懼,不想再處理股務,要求其介紹處理股務人員進入金豐公司,其因此介紹何景泰進入金豐公司處理股務。另陸泰陽委託其與劉兆生包案召開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委託範圍含草擬開會公告稿、尋找股務公司及開會當天擔任司儀,該次股東會由其及友人統計報到及投票股數。又其、劉兆生、被告、許曉琪有一同前往金豐佛苑收取委託書,但被告怕惹事,在金豐佛苑外面未進入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209頁)。
②證人李大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陸泰陽出面與其及劉兆
生商談以600萬元委託其等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一事,陸泰陽與劉兆生有簽署合約,處理範圍自股東會召集開始、寄送開會通知書、及找股務代理單位等。另101年度金豐公司股東會結束後,被告被流氓打斷腿,被告為此事很困擾,而102年度金豐公司又要開股東會,被告是財務跟股務的主管,因此心生恐懼於是向陸泰陽表示真要開股東會,其不想碰觸股務,可否找尋人員接替其股務位置,但金豐公司當時已分二派,如尋找彰化當地人擔任股務一職怕會被揍,因被告已被揍過了,所以陸泰陽詢問其有無外地人,最好是男生,可以來協助、接替被告股務位置,故其才介紹何景泰進去。又其、劉兆生,許曉琪、被告有前往向金豐佛苑收取委託書,被告在金豐佛苑外未進入等語(本院卷㈠第138、146、148頁)。
⒌證人楊永聖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楊永聖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股
東名冊係被告以隨身碟送來康和證券公司,當時其不在場,係聽同事說的,且康和證券公司沒有提供予儒風印刷公司,應該是被告提供電子檔與儒風印刷公司,另就該次股東會事務除與許小姐與被告接洽外,原則上都是與劉兆生接觸,又該次股東會委託書補發大都與被告聯繫,僅有1次與許小姐聯繫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194、197頁)。
②證人楊永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金豐公司將該次股東會
授權予劉兆生處理,另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股東名冊係被告提供予康和證券公司及儒風印刷公司,就該次股東會金豐佛苑印鑑卡遺失可否補發一事,曾聯繫被告與許小姐等語(本院卷㈠第220、221、222頁)。
⒍證人陳王科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之
股東名冊是被告交付隨身碟與其,其再交付資訊室人員轉檔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137頁)。
⒎證人許曉琪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許曉琪於偵查時證述:其從未見過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紙
本,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由被告保管,但其曾在被告電腦內見過股東名冊電子檔。另被告於102年8月27日要其與被告、李大彰、劉兆生一同前往金豐佛苑拿東西,但其不知拿何東西。又金豐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之股東名冊係被告交付康和證券公司,因102年8月初,金豐公司股票要停止過戶前,被告有向其說股東名冊要交與康和證券公司,故被告要趕快將股東過戶辦好,102年8月1日後,辦理金豐公司股權過戶登記,雖該登記係蓋何景泰印章,但實際辦理之人仍為被告,其仍將股東過戶資料寄與被告,由被告辦理變更股東名冊,而何景泰不用做事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136頁、103年度他字第389號卷第88頁、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㈠第14頁反面)。
②證人許曉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於102年8月27日晚上
與被告、劉兆生、李大彰一同前往金豐佛苑拿東西,被告未進入金豐佛苑。又金豐公司股東名冊是由被告保管,而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之股東名冊係被告交付等語(本院卷㈠第206頁反面、第209頁反面)。
③證人許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任職金豐公司財務部期
間,未曾見過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紙本,但其曾在被告電腦見過股東名冊電子檔,該電子檔為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
⒏證人吳雨蓁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雨蓁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以隨身碟方式交付金豐公司
102年9月6日股東名冊,供儒風印刷公司處理,亦是被告請其將部分印好的開會通知書抽件,並至儒風印刷公司抽出,當天與被告前來有好幾人,其不知是何人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214、215頁)。
②證人吳雨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當天有好幾個人陪同被
告前來儒風印刷公司,被告交付隨身碟與其拷貝,該隨身碟內已有檔案是要抽件的股東名單開會通知書,另有1人與被告前往儒風印刷公司抽出,是該人簽收抽取,簽收單上所簽之 蔡書嫚 ,其不認識,儒風印刷公司與金豐公司窗口為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第156、158頁、第160頁反面)。
⒐觀諸證人何景泰上開證述,就其經由李大彰介紹至金豐公司
究係應徵股務人員或一般行政人員一職,證人何景泰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證人何景泰對其前往金豐公司求職一事,應非屬日常發生事件,理應具有相當印象而得以記憶之情事,或就求職細節部分難以回憶,但就其係前往金豐公司應徵何種職位,此種攸關其前往金豐公司工作之重要事項應不致遺忘,但何以證人何景泰就此部分之證述會出現矛盾,令人殊難理解。再其究有無與被告、證人葉長翰即金豐公司財務課長前往康和證券公司及儒風印刷公司內,交付金豐公司股東會資料一節,又與證人葉長翰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102年8月間告知其,因何景泰剛到職,被告與何景泰不熟,被告與何景泰一同前往位於台北之康和證券公司及儒風印刷公司,被告會害怕,要求其一同前往,被告應是拿股東會資料與康和證券公司及儒風印刷公司,其與何景泰都有跟著被告進入康和證券公司及儒風印刷公司辦公室內,但不知資料係被告或何景泰交付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㈠第15頁)不同,甚至出現矛盾,或證人何景泰就當時前往康和證券公司及儒風印刷公司一事,會因相隔過久難以回憶,但證人何景泰理應就有無進入康和證券公司一節之證述,與是否有前往儒風印刷公司一節為相同之證述即已沒印象,又為何會出現對於當時同一行程關於前往康和證券公司一情,可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證人葉長翰前往康和證券公司,但未進入,但對於是否有前往儒風印刷公司一情,卻證稱已沒印象之情況。
⒑況證人何景泰到職金豐公司擔任股務股長,月薪4萬元,直
至102年10月初離職,亦於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交接清冊等情,已如上述,證人何景泰所擔任之職務為股務股長且月薪為4萬元,已屬具有相當之職位及薪資,且證人何景泰並非甫出社會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又為何會與被告交接金豐公司公司股東名冊電子檔及紙本清冊時,在不知該交接清冊內容為何,甚至未取得該交接之物品前,即在該交接清冊上交接人欄位簽名,以示其完成交接並取得金豐公司股東名冊之電子檔及紙本,是證人何景泰所為之證述難認無瑕疵存在,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⒒再就被告交付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之股東名冊電子
檔與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人員一節,上開證人楊永聖、陳王科、許曉琪、吳雨蓁等人,就此節證述大致一致,且經被告上開自承在卷,雖可認為真實,然再參以證人葉長翰、劉兆生、李大彰上開證言,實無法排除證人何景泰為接替被告處理金豐公司股務業務者,而被告亦與證人何景泰完成交接業務,並與證人何景泰前往辦理金豐公司股東會事務之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交付股東名冊電子檔,以利何景泰熟悉股務業務,被告並因此淡出該次股東會之召開等股務業務等情為真,否則被告又為何與證人何景泰一同前往辦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之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交付該次股東會資料,甚至因恐懼與不熟之證人何景泰外出,還央求證人葉長翰陪同前往,且未積極參與該次股東會之股務事務。而證人許曉琪上開證述自102年8月1日後,辦理金豐公司股權過戶登記,雖該登記係蓋何景泰印章,但實際辦理之人仍為被告,而何景泰不用做事一節,除與上開事證相違外,證人何景泰竟月領4萬元,卻無須從事任何業務,亦與常情相違,難以認證人許曉琪此部分證言為真實而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⒓被告雖有交付股東名冊電子檔,且依上開證人楊永聖、陳王
科、許曉琪、吳雨蓁等人上開所證,亦可認定被告有與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人員就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一事有所聯繫,但被告此舉應係證人何景泰甫接觸金豐公司股務業務,不知如何與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人員接洽該次股東會事宜,而由被告代為交付或聯繫,但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未將金豐公司股務交接與證人何景泰,更遑論逕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股東名冊。
四、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
曉琪之證述、證人葉長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曾與朱𤧞智至金豐公司搬走股東會紀念品吹風機,但未曾搬走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股東印鑑卡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葉長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葉長翰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的金庫鑰匙係其與被告
各保管1份,但金庫因有置放年代久遠之傳票,有時蘇鈺惠、梁素菁找傳票時,會要求其開金庫讓她們進去找傳票,其有時會在旁觀看,但有時她們找傳票過久,會讓她們自行找,自己先回辦公室辦公,她們找好後會請其去關門。另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將股務交還金豐公司,當時其有見到一疊疊之股東印鑑卡原本,但印鑑卡原本裝在紙箱內,要找很不方便,後許曉琪於101年間到職後,其請許曉琪購買掃描器,將股東印鑑卡原本掃描至電腦內,至股東印鑑卡原本則請許曉琪將之黏貼在A4紙上,按照順序排好放在資料夾內放在金庫裡,許曉琪於被告拿走後,向其提及被告將股東印鑑卡原本、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易稅單拿走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85頁反面、103年度交查167號卷㈠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77頁反面、第81頁)。②證人葉長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0年1
1月18日解除與金豐公司之股務委任關係,被告通知其前往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取回金豐公司之股務資料,取回後其將之置於金豐公司金庫內,而許曉琪於101年初始至金豐公司任職,其委請許曉琪將股東印鑑卡聯同股東身分證貼於A4紙上,再掃描至電腦內,並將股東印鑑卡正本整理存放在10幾本資料夾內,由許曉琪保管置於金豐公司金庫,其記得許曉琪有向其提過被告向許曉琪說被告與朱𤧞智將股東印鑑卡原本、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易稅單拿走等語(本案卷㈠第260-266頁)。
⒉證人許曉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許曉琪於偵查時證述:葉長翰請其將股東印鑑卡原本造
冊後置放公司金庫內,後股東印鑑卡原本搬至財務部2樓後方辦公室內,被告有跟其說,被告跟朱𤧞智於102年4月將置放在財務部2樓辦公室內之股東印鑑卡原本及金豐公司101年度全年及102年度4月19日以前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等資料搬走,但其當天很早下班,沒有親眼看到,而財務部2樓後方辦公室其與葉長翰共用1支鑰匙,被告有1支鑰匙等語(103年度交查167號卷㈠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83頁)。
②證人許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2年4、5月間有親眼
見到被告與朱𤧞智自金豐公司財務部2樓辦公室將股東印鑑卡原本、過戶申請書等資料搬走,其於被告搬走約1、2月後,在陸力公司內有見過上開股東印鑑卡及過戶申請書等資料,其有向葉長翰說及此事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
⒊觀諸證人許曉琪上開證述,其究係聽聞被告告知或親眼目睹
而知悉被告與證人朱𤧞智有有前往金豐公司財務部2樓辦公室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股東印鑑卡搬離一情,證人許曉琪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如同上述吾人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惟證人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財務部人員平時在該財務部辦公室內上班出入,亦與證人葉長翰共用該財務部後方辦公室鑰匙,對於置於該辦公室內具有相當重量及體積之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股東印鑑卡突然遭人搬離,應屬得以體認感知之事件,理當具有相當記憶,應不致對於其係如何知悉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股東印鑑卡被搬離金豐公司財務部2樓辦公室一事,出現前後不一之矛盾,再證人許曉琪此部分證詞又與證人朱𤧞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與被告至金豐公司搬走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金豐公司股東印鑑卡,僅曾搬過股東會紀念品吹風機等語(本院卷㈠第258頁反面、第259頁反面)不同,是證人許曉琪此部分之證述難認無瑕疵存在。
⒋再證人葉長翰係聽聞證人許曉琪向其提及被告向證人許曉琪
說被告與證人朱𤧞智將金豐公司股東印鑑卡原本、股票過戶申請書一事,然證人許曉琪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已存有合理可疑,證人葉長翰上開所證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五、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㈢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
鈺惠即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證人趙子巖即金豐公司總經理之證述、證人 鄭漢榮 即金豐公司前總經理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份有何業務侵占犯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因鄭漢榮向被告表示要看金豐公司定存單,被告向蘇鈺惠調取新光大里定存案關於附件3第1項編號3、4所示之1億元及4千萬元之傳票後,交予趙子巖、鄭漢榮看,看完後將之影印後返還蘇鈺惠,至附件3第1項編號1、2所示之各1億元之傳票,被告未曾見到正本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蘇鈺惠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傳票因數量很多均置於
財務部辦公室內,當時傳票因歷經多次的國稅局及會計師查帳,確實有可能因放來放去而遺失,其僅記得被告約102年8、9月間曾向其借取金豐公司1億元與4千萬元定存傳票要給律師看,其向被告表示過2天要還,但其2天後向被告拿時,被告就說傳票還在律師那邊不在她那邊,過幾天再去找被告,問被告不在被告那裡會在哪裡,被告說反正就不在她那裡,後鄭漢榮當時亦要看這部分的傳票,其向鄭漢榮表示被告拿去給律師看,但沒有還,但不知道鄭漢榮有無做什麼處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89號卷第85頁反面、103年度交查167號卷㈠第79頁)。
⒉證人趙子巖於偵查時之證述:其未曾向金豐公司員工拿取新
光銀行大里分行定存傳票及啟荃公司往來之傳票,後啟荃公司案件其遭傳喚,其不知是財務部誰保管這些資料等,就請被告準備資料,但自己並沒有看等語(103年度交查167號卷㈠第130頁)。
⒊證人鄭漢榮於偵查時之證述:其未曾向金豐公司員工拿取新
光銀行大里分行定存及與啟荃公司往來傳票,後因新光大里分行定存案件在去年年底(應指102年12月底)遭偵辦,其請蘇鈺惠找傳票來看,蘇鈺惠說傳票不見,說有人拿走,蘇鈺惠懷疑是被告拿走等語(103年度交查167號卷㈠P130頁)。
⒋依證人蘇鈺惠、鄭漢榮上開證述觀之,證人蘇鈺惠係向證人
鄭漢榮表示,其懷疑新光銀行大里定存案傳票遭被告拿走,但於偵查時卻證述,因金豐公司傳票數量很多且歷經多次查帳,有可能因此遺失,但可記得被告約102年8、9月間曾向其借取附件3第1項編號3、4所示之1億元及4千萬元之傳票供律師觀看而未歸還等語,然如被告真有以供律師觀看為由,向證人蘇鈺惠借取而未歸還,何以證人鄭漢榮調取時,在證人蘇鈺惠距被告借取之時約較為接近即約3、4個月,較得以回憶被告借取之情節,未向證人鄭漢榮說明上情,反而僅敘及懷疑是被告拿走等,但卻在距離接受檢方於103年4月3日訊問時即距被告借取之時已約7、8個月,反而可記憶並明確證稱係被告上開借取一情,是難謂證人蘇鈺惠所為之證述無瑕疵存在而認定為真實。
⒌再證人鄭漢榮係聽聞證人蘇鈺惠轉述懷疑被告取走新光銀行
大里定存案傳票未歸還,然證人蘇鈺惠上開證詞已有上開瑕疵,證人鄭漢榮所證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⒍至附件3第1項編號1、2所示之各1億元之傳票部分,上開證
人蘇鈺惠、趙子巖、鄭漢榮均未證述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⒎又附件3第1項各該編號所示新光大里定存傳票,如有利被告
與陸泰陽所涉犯之新光大里定存單違法設定質權案件時,被告僅需請求偵辦之檢警及審理之法院向金豐公司或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調取即可,又何必為此理由侵占該等傳票,再該等傳票,如不利被告與陸泰陽所涉犯之上開案件,縱使被告將之隱匿侵占,偵辦之檢警及審理之法院亦得依職權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調取,被告此舉又要如何隱匿自己罪證,實難認被告對該等傳票有何侵占之動機。
六、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㈣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
素菁即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以及告訴人103年11月3日所檢送11張支票影本,可見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案件提出附件3第2項編號23-31號傳票所附之支票簽收憑證正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因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遭偵辦時,趙子巖指示須整理該案件相關憑證,被告有要求梁素菁將附件3第2項各該編號傳票影印3份,1份交付理律事務所、1份交付調查站,1份留存金豐公司,被告未見過正本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梁素菁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發現有些傳票不見,這
些遺失的傳票有可能是國稅局或會計師查帳過程中遺失,其能確定的部分是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資料,因先前國稅局等機關都在查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其特別將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資料抽出整理成一疊,被告向其借過多次都有還過,最後1次借取係檢方於102年10月3日搜索金豐公司前1、2個月,後因被告被收押未再進金豐公司後,其在公司內部找不到,而被告座位上亦沒有,才向公司報告是被告拿走未還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86頁正面、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㈠第79、82頁)。
⒉依證人梁素菁上開證述觀之,被告如真於檢方102年10月3日
搜索金豐公司前1、2個月向證人梁素菁調取該等傳票正本未歸還,證人梁素菁當下應向金豐公司報告該等傳票係遭被告於何時取走而未歸還,又豈會先在金豐公司內部遍尋不著後,始向金豐公司報告該等傳票是被告拿走未還一事,證人梁素菁此行止顯示其因不知該等傳票下落,始有在金豐公司內部尋找該等傳票之舉,而因被告曾多次向其調取該等傳票,故以此臆測推認係被告借閱後未歸還。
⒊再告訴人103年11月3日所檢送11張支票影本上,其上僅記載
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未有任何記載文義可證該等支票為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相關傳票之一,甚至該等支票所記載之發票人及支付對象均非金豐公司及啟荃公司,支票面額亦非與附件3第2項編號23-31號傳票所示完全相符,無法認定被告曾持有附件3第2項編號23-31號傳票所附之支票原本,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⒋又同前理由附件3第2項各該編號所示啟荃公司鋼板交易傳票
,無論有利或不利被告與陸泰陽所涉犯之啟荃公司鋼板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案件,偵辦該案之檢警及審理之法院自得依被告請求或依職權調取,被告又何必為此等理由侵占該等傳票,是難認定被告對該等傳票有何侵占之動機。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有上述瑕疵,且證人何景泰、許曉琪、蘇鈺惠、梁素菁等上開證述可能牽涉到該等證人保管相關資料之責任,而需負擔遺失之責,自無法排除有為規避自己保管不周之責,而為臆測或誇大證詞之可能,實無從推論或互為補強認定被告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