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莊創勛 之友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因莊創勛毒癮發作,受莊創勛要求,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清晨5時、5時1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號之3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0.2公克之海洛因、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莊創勛施用。嗣莊創勛經警查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莊創勛之證述,以及員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毒品等物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辯稱:當晚是我拜託莊創勛買毒品,我還找友人 鄭鴻鈞 跟莊創勛一起去買毒品,之後他們到我家,當時我已經在睡了,是警察來我家搜索時把我喚醒的,我醒來就看到桌上1堆毒品等扣案物,那些物品都不是我的;我之所以在偵查中承認轉讓毒品予莊創勛,是擔心我不承認會被羈押,而且檢察官跟我說承認扣案物是我的沒有影響、只是判施用,所以我才承認扣案物及轉讓毒品,然我確實沒有轉讓毒品給莊創勛,我在莊創勛販毒之案件指證他販毒,所以莊創勛才反咬我轉讓毒品給他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經警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被告在彰化縣
○○鎮○○里○○路○號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白色粉末1包,以及注射針筒、玻璃球、電子磅秤、裝放上開毒品之包包、裝放注射針筒之包包等物,而搜索之時,在場之被告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之該等扣案物所有人欄簽名,嗣各該毒品經送鑑定,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0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05年5月13日草寮鑑字第1050500284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0頁、原審卷第30、42頁)。另證人莊創勛於105年3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是以上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月17日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該等
扣案物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6頁反面、38頁反面);俟於105年4月6日偵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檢察官告知施用可以吸收持有、扣案物只涉及沒收、不會另外判刑等旨後,被告改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並於證人莊創勛指證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亦供稱:因為莊創勛藥癮發作,凌晨3、4點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在家,莊創勛就來我家,我就先給他海洛因,約隔10分鐘再給他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3頁)。然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轉讓毒品及禁藥犯行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有轉讓毒品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見原審卷第62頁、184頁反面-186頁)。查被告於搜索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乃至第2次偵查中(即105年4月6日)經檢察官告以上開要旨,才改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節觀之,則被告所辯其以為僅成立施用毒品罪所以才承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乙語,應非無據。況且在搜索當日,證人莊創勛、鄭鴻鈞均同在被告住處,而證人鄭鴻鈞當日亦遭查獲持有夾鏈袋、鏟管、吸食器等物,亦曾於105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另證人莊創勛當日並被查獲施用毒品、乃至於販賣毒品(詳下述)等情,此有扣押物品錄表、證人莊創勛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36-138頁、145頁反面-146頁),是以搜索當日在場之證人莊創勛、鄭鴻鈞本身亦為施用毒品人口,自均有可能持有本件扣案毒品等物,殊不能僅因上開扣案物係在被告住處查扣,即率爾認定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況且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白,但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故仍須審酌以下證據。
㈢證人莊創勛之證述如下:
⒈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今
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是我於今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員林市法院附近,向綽號「勇啊」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之價格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
⒉於同年4月6日偵查中先是證稱:我在被查獲當天有施用安非
他命,是我跟1個朋友購買後,帶去被告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嗣改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放在桌上請大家施用的,那1天我沒有錢,被告請我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因為當時我藥癮發作,我在前1天晚上就打電話給被告,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打給被告之手機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但找不到被告,直到當日凌晨3、4點被告才接電話,叫我去他家找他,我在凌晨5點半到被告家,被告沒有跟我拿錢,無償請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57頁),並繪製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示意圖(見偵卷第58頁)。其上揭偵訊中明確證述係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惟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莊創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告以該門號當日並無與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之要旨後,證人莊創勛則證稱:我因為藥癮發作,當天凌晨4時許去臺中找朋友拿毒品,但是我沒有拿到,所以我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被告的門號我忘記了,被告叫我不要打電話到0970那1支電話,怕打那1支門號會被監聽;我在臺中沒有拿到毒品後,又等不到被告的電話,所以就直接去被告家外面,等了快1個小時,快凌晨5時許,被告才回家,被告請我施用海洛因,也給我針筒,我用針筒施用海洛因,相隔1分鐘後再給我安非他命和玻璃球,我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復又更異證稱:被告是我的藥頭,我因為藥癮
發作,於105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金額總共4、5千元;被告不是轉讓毒品給我,我在偵查中說謊;我當日向被告買完毒品後,就在被告家施用毒品,然後睡著,當日上午10時許,警察就來被告家查獲我;我不知道上開扣案物品是誰的;我跟被告在105年3月16日晚間9時57分的通話,被告提到「幫我聯絡2個」、「那天去處理回來的那一種」,是被告請我幫他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通話的前2天,被告有去跟朋友拿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被告的意思;我外出幫他連絡找朋友拿安非他命,通話中被告說要鄭鴻鈞去找我,鄭鴻鈞後來在16日晚間10時許到我租屋處,我載鄭鴻鈞去臺中找我朋友,但是因為鄭鴻鈞沒有帶錢來,我朋友不願意賣毒品給他;我在17日凌晨1時34分與被告的通話中,我提到「因為剛剛他身上還沒有,現在身上才有」,是指我在16日晚間9時57分的通話中提到「順便叫他帶一點過來」,因為我藥癮發作,所以叫他順便帶一點海洛因過來,但是鄭鴻鈞沒有帶海洛因來,所以我先帶鄭鴻鈞去永靖鄉那裏買毒品,然後才開車上高速公路,去臺中跟藥頭買安非他命;我跟鄭鴻鈞在17日凌晨4時10分許有1通通話,可能是因為我跟藥頭見完面,載鄭鴻鈞去小北百貨,因為小北百貨很大間,鄭鴻鈞打電話找我;之後上午7、8時許,我載鄭鴻鈞去臺中女監跟我女朋友會客,會客時間是上午9時許;會客完才去被告家,到被告家大概是9、10時許;我會去被告家是因為當時鄭鴻鈞都住在被告家,所以我載鄭鴻鈞回被告家,我順便跟被告買毒品,我記得我在被告家等被告等了快1個小時;我雖然在去臺中之前有跟朋友買海洛因,但只是先止一下藥癮,所以還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的毒品品質比較好;扣案毒品都是被告的,被告各拿1包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我拿玻璃球出來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182頁)。嗣經法官質問被告之毒品來源亦係來自證人莊創勛臺中之藥頭,二者品質相同,何以莊創勛不直接向台中之藥頭購買毒品乙情後,證人莊創勛乃又改稱:因為臺中的藥頭金額沒有2萬元以上不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
⒋比對證人莊創勛先後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莊創勛固均證稱在105年3月17日被查獲當日凌晨有施用
毒品,惟就毒品來源,先係於警詢中證稱在法院附近向綽號「勇啊」之男子購買等語,其後在偵查中改稱係被告轉讓毒品,之後在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是證人莊創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各次不同,差異甚大,其可信性顯有可疑。
②又證人莊創勛因於105年3月17日凌晨3、4時許,在被告住處
,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在上訴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判決書、證人莊創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38、14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之電子卷宗在案。而證人莊創勛於該案之審理中即坦承:有於105年3月16日晚間9時57分,經被告撥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由鄭鴻鈞拿錢給我,並陪同我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賣給被告的金額是5000元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66頁《參原審卷第217頁筆錄影本》)。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6日晚間9時57分,撥打電話予證人莊創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A(指證人莊創勛,以下同):喂。
B(指被告,以下同):我跟你講喔,你有連絡,幫我聯絡2個,好嗎?
A:那1項?
B:啊?
A:那1項?
B:那天去處理回來的那1種,有沒有?
A:喔,好啦。
B:啊我叫『 鴻君 』過去你那裡。
A:多久到?
B:『鴻君』,我現在在路上,我叫朋友載他過去,他到你那裡以後,他會跟你過去,我現在叫他馬上過去你那裡。
A:好。
B:你有要馬上要出門嗎?
A:有啦,就快要壞去了,不能動了。
B:好啦,我現在叫他過去,你聯絡好了,你們先過去,我現在叫他馬上過去你那裡。
A:順便叫他帶一點過來。
B:好啦,好啦,好。
A:好。」再於翌(17)日凌晨1時34分許對話如下:
「A:喂。
B:喂,你們在哪裡?
A:正要上高速。
B:才要上高速公路喔?
A:沒有,因為剛剛他身上還沒有,現在身上才有而已。
B:喔,這樣。
A:嘿。
B:那個『鴻君』電話怎麼都沒接?
A:有呀,怎麼沒有?他手機沒電,剛剛我叫他插下去充。
B:喔,我剛剛打好幾通,他都沒接。
A:好。
B:好啦,小心一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結合被告之辯解,與證人莊創勛於105年度訴字第839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於上揭第1通電話中聯繫證人鄭鴻鈞陪同證人莊創勛前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2通電話則是被告詢問證人莊創勛目前進度如何。從而,證人莊創勛被訴於105年3月17日凌晨3、4時許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件,雖尚未確定,但經證人莊創勛於該案審理中自白,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以被告所辯於105年3月17日凌晨向證人莊創勛購買毒品乙語,即非無據。而證人莊創勛既係販售毒品予被告者,則證人莊創勛苟於當日有毒癮需求,衡情亦係施用自己持有之毒品,應無由被告向莊創勛買受後再轉讓予莊創勛之可能。
③再證人莊創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日因毒癮發作,
所以才請被告轉讓或販售毒品等語。惟證人莊創勛當日凌晨與被告見面之前,即已前往臺中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證人莊創勛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另證人莊創勛亦陳稱當日凌晨前往臺中之前,先去彰化縣永靖鄉買海洛因等語如前,從而,證人莊創勛於17日凌晨至被告住處之前,已各有管道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當時情形,顯然亦不存在證人莊創勛因毒癮發作而需請被告轉讓或販售毒品之需求。
④況依證人莊創勛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案發當日(17日)行動之
時序,其於臺中與藥頭見面後,並未先前往被告住處,而是於當日上午9時至臺中女監會客結束後,才前往被告住處,並在被告住處外等待約1個小時後,才與被告見面云云。然查,本案員警係於17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當時被告、證人莊創勛與鄭鴻鈞均在場乙節,此觀諸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及在場人之記載甚明(見偵卷第28頁)。則證人莊創勛自當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遭搜索之期間,顯然無法完成在台中女監會客、前往被告住處、等待被告近1個小時等等之行動,是證人莊創勛所述明顯與客觀情狀不符。
⑤證人莊創勛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3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3
、4時許,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被告直至17日凌晨3、4時許才接聽電話云云。惟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至17日上午10時之間,均無任何通話紀錄,此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6日、17日之期間,與證人莊創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僅於上述16日晚間9時57分許、17日凌晨1時34分許之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 許志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製作的,2通通話之間並無其他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169頁)。從而,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亦無證人莊創勛所述自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均未能聯繫被告,直至17日凌晨3、4時許方能聯繫被告之情。是以證人莊創勛此部分所述,與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節亦為不符。
⑥綜上,證人莊創勛所述有以上諸多明顯瑕疵及矛盾,其證言之可信性顯然可疑。
㈣另證人鄭鴻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3月16日深夜到
17日凌晨,有去找莊創勛,但不是因為被告叫我去,被告也沒有給我錢;我自己去臺中找藥頭拿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什麼莊創勛也在臺中,我忘記是否有和莊創勛一起去找藥頭;我在17日凌晨4、5時許,和莊創勛一起去被告家,當時被告在睡覺,門沒有關,我們叫不醒被告,桌上有1小包毒品,莊創勛自己拿起來用注射針筒施用,莊創勛自己有帶玻璃管,玻璃管內有安非他命,莊創勛就拿玻璃管燒烤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175頁)。是以證人鄭鴻鈞雖證稱忘記有無在16日深夜、17日凌晨和證人莊創勛一起去臺中購買毒品,惟其亦證稱有於17日凌晨4、5時許,和莊創勛一起抵達被告住處,顯見證人鄭鴻鈞有與證人莊創勛於17日凌晨共同行動,則被告所辯有請託證人鄭鴻鈞陪同莊創勛向藥頭購買毒品乙情,洵屬有據。另證人鄭鴻鈞證稱其與莊創勛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仍在睡覺,莊創勛自行拿起桌上海洛因施用,莊創勛亦施用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與證人莊創勛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各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不符,亦與證人莊創勛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不同,是以證人莊創勛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述,均與證人鄭鴻鈞證述內容有違,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證人莊創勛證言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度自白,但其先前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即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及轉讓毒品犯行,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轉讓毒品犯行,是被告自白於其自身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可信性並非無疑。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審酌證人莊創勛證述內容前後不同,亦與證人鄭鴻鈞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相符,是證人莊創勛證述之瑕疵明顯,自非足採。另被告辯稱當日向證人莊創勛購買毒品乙語,該案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雖尚未確定,但已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證人莊創勛既販售毒品予被告,益見證人莊創勛應施用自己持有之毒品方符常情,應無再由向其買受毒品之被告轉讓或販售毒品之可能。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及禁藥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以證人鄭鴻鈞審理中之證述,而認被告辯稱:有拜
託鄭鴻鈞陪同莊創勛向藥頭買毒乙語有據,然細譯鄭鴻鈞證詞,係稱105年3月16日深夜至17日凌晨,有去找莊創勛,但不是受被告請託去找莊創勛,被告也沒有給伊錢,伊是自己要去臺中找藥頭拿海洛因,伊不知為何莊創勛也在臺中,伊忘記是否有跟莊創勛一起去找藥頭,之後在17日凌晨4、5時許,伊有跟莊創勛一起去被告家等語,是鄭鴻鈞證述內容顯與被告辯稱相違,再莊創勛、鄭鴻鈞與被告屬舊識,2人為何於17日凌晨同赴被告住處,原因多端,可能是莊創勛要交付毒品予被告,或要找被告聊天,亦或要至被告住處休息等等,乃原審逕以鄭鴻鈞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判決理由難謂無矛盾。
⒉原審判決以105年3月16日至同月17日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
譯文等證據認定莊創勛偵查中證述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然查莊創勛業於偵查中證稱:3月17日凌晨4時許,伊去臺中找朋友拿毒品但沒拿到,之後伊就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伊不是打被告0970那1支,因為伊等不到被告電話,所以就直接去被告家外面等了快1小時,約凌晨5時許,被告才返家並請 伊施 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是據莊創勛前開證述,其於17日凌晨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未受監聽之門號,之後亦未接獲被告持受監聽電話來電,故才會直接赴被告住處等候,從而上開通聯紀錄與監聽電話譯文均未能查獲被告與莊創勛間之通聯,核予莊創勛前開證述相符,是原審事實認定即與證據不相符合。
⒊再查,被告前於偵訊時,檢察官係告知:施用可以吸收持有
,扣案物只涉及沒收,不會另外判刑等語,並未告知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能被自己施用毒品罪名吸收,被告此部分應無誤認,苟被告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創勛,理當無需承認自己所未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創勛之事實)。是本件以被告偵查中自白與莊創勛偵查中證述,應可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鄭鴻鈞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忘記有無在16日深夜、17日
凌晨和莊創勛同往臺中買毒云云,惟查其對於16日深夜確有與莊創勛見面,及於17日凌晨4、5時許與莊創勛同往被告住處乙情則供證明確,再稽諸案發時該3人之手機通聯紀錄(被告之0000-000000號、鄭鴻鈞之0000-000000號、莊創勛之0000-000000號)所示:被告手機於16日夜間9時37分打予鄭鴻鈞手機通聯時間7秒後,被告於夜間9時57分以手機向莊創勛告以要叫鄭鴻鈞過去與莊創勛會合同往後,被告即於夜間11時18分與鄭鴻鈞通話35秒,於17日凌晨零時起至1時33分止被告接連7通手機電話撥予鄭鴻鈞並未接通,迄17日凌晨1時34分許莊創勛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其業與鄭鴻鈞同行中,鄭鴻鈞之手機沒電,其已叫鄭鴻鈞手機要充電等語,其後鄭鴻鈞手機即於17日凌晨3時16分及3時31分打予被告手機通話時間各34秒及36秒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鄭鴻鈞、莊創勛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查(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第3390號偵卷第21頁),經核上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內容所示情節,與被告所辯於上揭時地有請託鄭鴻鈞陪同莊創勛同往向藥頭購買毒品及莊創勛電話中告知與鄭鴻鈞同行及鄭鴻鈞手機沒電,其後鄭鴻鈞即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等情均相符合,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洵非無據,難認其認事理由有何矛盾。
⒉證人莊創勛始於105年4月6日偵查中供證:「我前1天晚上(
即16日)找不到被告,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被告找他,後來到凌晨3、4點被告才接電話,叫我去他家找他」、「(問:你打給被告的手機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57頁),惟證人莊創勛案發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並無有何打予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參偵卷第21頁),嗣於同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雙向通聯記錄並告以上旨後,證人莊創勛方改稱:我因為藥癮發作,當天凌晨4時許去臺中找朋友拿毒品,但是我沒有拿到,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讓我用我的0966打給被告,我用投幣式的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被告叫我打的電話我忘記了,被告也叫我不要打0970那1支電話;應該是怕會被監聽云云(見偵卷第66頁背面),核其前後所證明顯不一,且其於同月20日偵查中所證諸情俱屬空泛模糊而無從查證之陳述,況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莊創勛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期間均有往來通聯之紀錄,亦無有何莊創勛所述怕監聽之情可言,足見莊創勛上揭所證應非事實,自難憑採,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審不採莊創勛證述因認與證據不相符合乙情,尚非有據。
⒊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均否認扣案毒品等物為其所有,乃
係於105年4月6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施用可吸收持有、扣案物僅涉及沒收、不會另外判刑等旨後,被告始改口供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並依隨證人莊創勛指證情節而供承轉讓毒品予莊創勛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並制作偵訊譯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9、111-113頁),稽此,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5年4月6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認不會另遭判刑所致乙情應非無據,是檢察官緃未告知轉讓毒品予人施用會被自己施用毒品罪名吸收,然被告就此轉讓毒品部分之自白既因有所誤認所致,自非可予遽採。檢察官就此部分猶執被告上揭偵查中之自白認作其轉讓毒品犯行之論據,即非足採。
⒋綜上,檢察官上揭指摘均嫌無據,此外,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且需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