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6時1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依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於10
6年1月18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採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且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偵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偵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偵卷第4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
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守法觀念不足,自制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且被告曾經本院宣告緩刑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7次(含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未能珍惜本院、雲林地檢署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是其目無法紀,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量處過重之刑對於被告戒毒並無助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施用毒品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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