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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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黃德芬 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萬1,951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40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128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4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扣押聲請人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等。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業於民國87年3月17日消滅,聲請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下稱本案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1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計算自85年4月22日至112年7月7日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為止為新臺幣(下同)296萬2,849元【包括票面金額112萬5,000元、票據利息183萬7,849元(票面金額×年息6%計算至112年7月7日,計算式:1,125,000元×6%÷365日×9938日)】,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停止可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296萬2,849元所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因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4月,以此推估抗告人因本案訴訟停止所受之損害為64萬1,951元(計算式:2,962,849×5%÷12×52≒641,9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冠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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