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葉民文 律師 黃豪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丁○○、乙○○、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丙○○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上訴人及被告等經原法院審理結果,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年,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乙○○無期徒刑、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丙○○無期徒刑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