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傷害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既認定雙方互毆並翻滾在地,則被害人係於翻滾當時受傷,被告自有傷害犯行;況原審傳訊之證人 簡玉蓮 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甲○○先攻擊被告,而被告為基於正當防衛而攻擊被害人,是原審認被告有正當防衛之行為,尚有未洽,爰依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被害人甲○○所受頭部外傷、左肩挫擦傷、左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係因甲○○攻擊被告後,被告因受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互相拉扯,並在地面翻滾所致;且依被告遭受甲○○傷害之傷勢,及被告因防衛而與甲○○相互拉扯,致甲○○所受之傷害相互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再依證人簡玉蓮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我經營麵攤包水餃時,甲○○突然趁我不注意,從我麵攤抽屜內取出乙把菜刀,便與乙○○互毆在地面翻滾,我得知該菜刀是我的,我想從甲○○手中拿回來,均無法拿回等語,已見係甲○○先自簡玉蓮之麵攤取出菜刀攻擊被告無疑。公訴人指稱,簡玉蓮證言無法證明被告先遭甲○○攻擊,要非屬實。又被告係為防衛甲○○持刀攻擊,始與甲○○拉扯,並在地面翻滾,雖因而致甲○○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應有構成傷害犯行,殊無可採。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因見甲○○(另行審結)喝醉酒,隨即想避開,惟甲○○見狀心生不滿,欲置乙○○於死地,即跑至路邊簡玉蓮所開設之攤子,取出 簡女 所有之刀子一把,朝 廖某 頭部等處砍殺,而廖某亦以手毆擊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擦傷、左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顏面撕裂傷、顱骨骨折、左耳斷裂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二一○四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經過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發現甲○○酒醉在該巷口大小聲,且不分青紅皂白辱罵路人,伊徒步走過,不想理會時,甲○○即莫名其妙自巷口麵攤取出菜刀,往伊頭部及身體亂砍,伊並未出手攻擊甲○○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甲○○表示如何發生衝突?)事情發生前一個小時,甲○○在巷子口一家理容院鬧事,被我們帶到警局處理,後來,理容院老闆把甲○○帶回,帶回不到幾分鐘就發生本案」。按甲○○於案發前一個小時,才剛因在附近理容院鬧事而為警帶回處理,可見甲○○當時情緒不穩、極易衝動,從而被告乙○○辯稱:當時甲○○在上開處所大小聲,且不分青紅皂白辱罵路人,伊徒步走過,不想理會時,甲○○即莫名其妙攻擊伊等情,顯然有跡可循,應非子虛。
㈡、證人簡玉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我經營麵攤包水餃時,甲○○突然趁我不注意,從我麵攤內抽屜內取出乙把菜刀,便與乙○○互毆在地面翻滾,我得知該菜刀是我的,我想從甲○○手中拿回來,均無法拿回,數分鐘後,我的菜刀被不明人士拿給我。」依簡玉蓮之證詞,可知本案係因甲○○先自上開巷口麵攤取出菜刀攻擊被告乙○○,乙○○始與甲○○在地面翻滾。又被告乙○○因遭甲○○持菜刀攻擊頭部等處後,旋經路人報案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經該醫院診斷結果,被告乙○○受有顏面撕裂傷、顱骨骨折、左耳斷裂等傷害,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進行斷耳包埋及撕裂傷修補手術,迄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出院,惟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此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七0七七號函所附乙○○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再參照偵卷第十五頁所附甲○○於砍殺乙○○後蹲在地上抽煙之照片所示,甲○○渾身上下沾滿乙○○之血跡以觀,可見甲○○持菜刀攻擊被告乙○○時,下手極為猛烈兇狠,乙○○因此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反觀偵卷所附甲○○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之診斷書僅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擦傷、左手掌及右膝挫傷之傷勢,且甲○○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至耕莘醫院就診,再參照前揭照片所示,可見甲○○所受傷勢十分輕微。由上析知,被告乙○○係突然遭遇甲○○持菜刀猛烈攻擊其頭部等處,在驚懼不安之情形下,為維護自己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始出手抵擋並與甲○○拉扯翻滾在地,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乙○○「因見甲○○喝醉酒,隨即想避開,惟甲○○見狀心生不滿,欲置乙○○於死地,即跑至路邊簡玉蓮所開設之攤子,取出簡女所有之刀子一把,朝廖某頭部等處砍殺」等情,準此,依甲○○之攻擊行為與被告乙○○之反擊抵擋情狀以觀,被告乙○○拉扯甲○○並與之翻滾在地,應無不當之處,被告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拉扯並翻滾地面,應屬正當防衛,縱使因此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公訴人徒以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及簡玉蓮於警詢時泛稱被告與甲○○係「互毆」云云,即論斷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云云,而未就被告乙○○受到甲○○持菜刀攻擊當時所處緊迫危急之情境加以斟酌,自非允論。
四、綜右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為乃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首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同案甲○○經本院傳拘無著,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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