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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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臺北 市○○○路○段平面道路第二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三一九號前約四公尺處(檢察官誤載為三一九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路旁有人招攔,而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有無車輛行駛,貿然向右偏駛擬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停靠欲載客,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五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遂與甲○○所駕駛車輛右側後視鏡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一×一公分挫傷、左手肘三×二公分挫傷、左膝六×六公分挫傷、左手拇指近端指節嵌入式脫臼之傷勢。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而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第二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三一九號前約四公尺處,其所駕駛車輛右側後視鏡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五三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一×一公分挫傷、左手肘三×二公分挫傷、左膝六×六公分挫傷、左手拇指近端指節嵌入式脫臼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騎機車打瞌睡自後方撞擊其所駕車輛之右後視鏡,當時並無人在路旁招攔、其亦未變換車道,而係在車道內直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均不正確,其係為免告訴人乙○○遭員警開單舉發,始於該次警訊時與員警議妥為該等不利自己之不實記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第二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三一九號前約四公尺處,因見路旁有人招攔乘車,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有無車輛行駛,貿然向右偏行擬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停靠載客,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五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遂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後視鏡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一×一公分挫傷、左手肘三×二公分挫傷、左膝六×六公分挫傷、左手拇指近端指節嵌入式脫臼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纂詳,經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莊崑頌 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警訊時亦自承:「我車沿建國南路南往北行駛第二車道致肇事地,見右前方處有乘客正舉手攔計程車,我就打了右轉方向燈,緩慢地從第二車道切至第三車道,突然在我後方有部行駛不明車道之BCQ|0五三號直行車,該車的速度相當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平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依其能力自無不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
(二)被告嗣後雖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打瞌睡自後方撞擊其所駕車輛之右後視鏡,並無人在路旁招攔、伊並未變換車道,而係在車道內直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均不正確,其係為免告訴人遭員警開單舉發,始於該次警訊時與員警議妥為該等不利自身之不實記載云云,然查:
1、被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第二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三一九號前約四公尺處,因見路旁有人招攔,即貿然向右偏行擬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停靠載客,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五三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慢車道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翔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驗傷診斷書及證人所載一致,其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自承當時其見右前方路旁有人舉手招攔,乃打右轉方向燈後緩慢自第二車道切換至第三車道(即慢車道),右後視鏡遂遭告訴人所騎乘、後方直行之重型機車碰撞等語,員警據其供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車輛行向部分亦載明A車(即被告所駕車輛)係自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即慢車道),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該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並均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確認,此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衡諸常情,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時,距事故發生未久,其對事故發生過程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事故經過亦較無經潤飾、刪改之可能,且該紙談話紀錄表係在仁愛醫院製作,員警亦無可能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參諸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後倒地在地面所留刮地痕長約三‧八公尺,且係自慢車道中間、距路旁一‧八公尺處起由西南向東北方向延伸至路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亦符合前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及被告談話紀錄表自白事故經過,是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2、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故舊親誼,此經被告、告訴人供陳明確,被告焉有可能為免告訴人遭員警開單舉發而反而為對其自身為不利之陳述、冒民事賠償責任之風險並陷自身於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責?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莊崑頌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稱:被告係自承原在內線車道行駛,見有人招攔而打方向燈後向路旁靠,遭告訴人所乘機車撞擊,經伊檢視被告所駕車輛發現右後視鏡上有後往前之刮痕、與雙方所述吻合,伊乃依據雙方陳述及現場狀況製作談話紀錄表、繪製調查報告表,當時被告並無陳稱為免告訴人遭開單舉發而為不利自身之不實陳述情形,查證人莊崑頌亦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亦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當時伊車有壓到右邊分道線(即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分道線)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顯見被告駕車確有往右偏駛擬變換車道情形,益徵警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上所載:被告自承伊車沿建國南路南往北行駛第二車道致肇事地,見右前方處有乘客正舉手攔計程車,伊就打了右轉方向燈,緩慢地從第二車道切至第三車道等語,與實情相符,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機車打瞌睡自後方撞擊其所駕車輛之右後視鏡,當時並無人在路旁招攔、其亦未變換車道,而係在車道內直行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猶一再陳稱告訴人不長眼睛想死撞擊其所駕車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甚且辯稱告訴人騎機車打瞌睡撞擊伊車,撞到後仍打瞌睡云云,顯不近情理,況其並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遭員警開單舉發後旋即表示不服、進而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 蔡燈源 、交通裁決所所長 鄭佳良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施茂林 提出告訴,有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月九十二偵一一四字第二九七四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其漠視他人身心傷害甚明,其辯稱係為免告訴人遭員警開單舉發,始於該次警訊時與員警議妥為該等不利於自身之不實記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三)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一段平面道路第二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三一九號前約四公尺處,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因見路旁有人招攔,即貿然向右偏行擬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停靠載客,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五三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慢車道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有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0三九八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一五五八三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資佐憑。關於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部分,雖未認定,惟本院認應併為被告肇事原因,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票據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於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惟事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且自事故發生迄今二年餘猶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且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漠視告訴人身心痛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係告訴人乙○○騎機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距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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