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長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0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丙○○、辛○○、壬○○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磚壹佰玖拾捌塊(驗後淨重計柒萬零肆佰玖拾陸點壹零公克,供研究領用後淨重計柒萬零肆佰陸拾伍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壹佰玖拾捌塊(驗後淨重計柒萬零肆佰玖拾陸點壹零公克,供研究領用後淨重計柒萬零肆佰陸拾伍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磚壹佰玖拾捌塊(驗後淨重計柒萬零肆佰玖拾陸點壹零公克,供研究領用後淨重計柒萬零肆佰陸拾伍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壹佰玖拾捌塊(驗後淨重計柒萬零肆佰玖拾陸點壹零公克,供研究領用後淨重計柒萬零肆佰陸拾伍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海洛因磚壹佰玖拾捌塊(驗後淨重計柒萬零肆佰玖拾陸點壹零公克,供研究領用後淨重計柒萬零肆佰陸拾伍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走私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於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辛○○前曾因犯傷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受綽號「 文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尋找走私毒品入境管道,乃將此情告知辛○○;辛○○因之前購買「 順吉發 號」漁船(船主登記案外人己○○名義,機器老舊須常修復),而深受負債數百萬元之苦,遂同意為之載運毒品,旋並商請 王建成 (另案偵辦)駕駛「也來號」漁船,商請壬○○看顧SSB無線電台及接聽衛星電話,商請乙○○處理近海接駁事宜;乙○○再覓得其堂弟丙○○負責駕駛「協滿十八號」漁船至公海接運毒品。戊○○、辛○○、王建成、壬○○、乙○○、丙○○(戊○○、辛○○、壬○○、乙○○、丙○○運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未經起訴,惟其中壬○○此部分之行為為後述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均明知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仍與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聯絡,戊○○、壬○○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委託辛○○運送毒品入境,戊○○負責居間聯絡貨主與運送人,辛○○負責策劃,王建成負責駕駛「也來號」漁船至北韓載運毒品,乙○○負責居間聯絡「也來號」漁船、「協滿十八號」漁船之接駁,壬○○負責看顧SSB無線電台接聽衛星電話以告知相互船隻之位置,丙○○則負責駕駛「協滿十八號」漁船至公海接運毒品,商議已定。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由王建成以三十萬元之代價駕駛「也來號」漁船(其上有不知情之大陸船工 陳錦德 、 汪亞福 ),約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五時許,抵達北韓海域北緯三十八度三十分、東經一二四度附近,自另一艘船頭側邊寫有韓文之灰色鐵殼船上接獲並載運安非他命及MDMA(原由辛○○駕駛其所有之「順吉發號」漁船欲至北韓海域載運安非他命及MDMA入台,但因「順吉發號」漁船中途發生故障,而被迫返港員證(未變造或偽造)隨船押運,並以十萬元之代價委請壬○○負責以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從事海上無線電聯繫事宜。嗣於「也來號」漁船返港中途,再由乙○○安排由丙○○所駕駛之「協滿十八號」漁船在北緯二十六度三十分、東經一二三度三十分附近海域,將上開毒品接駁載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返港,交付乙○○轉交予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共同走私、運輸上開毒品入台;戊○○則另自貨主取得一百萬元之款項。
三、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間,受 劉自彬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尋找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管道,並由辛○○另邀得 呂基 萬(已經判決確定)駕駛「順吉發號」漁船;戊○○、辛○○、 呂基萬 、壬○○、乙○○、丙○○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仍與劉自彬及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呂基萬、壬○○僅知係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MDMA)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壬○○承前運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呂基萬基於運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由劉自彬及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出資運送費用二百萬元,戊○○負責居間聯絡貨主與運送人,辛○○負責策劃,呂基萬負責駕駛「順吉發號」漁船至北韓載運毒品,乙○○負責居間聯絡「順吉發號」漁船、「協滿十八號」漁船之接駁,壬○○負責看顧SSB無線電台接聽衛星電話以告知相互船隻之位置,丙○○則負責駕駛「協滿十八號」漁船至公海接運毒品,商議已定。由呂基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含油料、船上伙食及船員薪資等費用在內),受雇駕駛「順吉發號」漁船至北韓海域載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大箱(數量不詳),且以每次十萬元之代價,委請壬○○負責以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從事海上無線電聯繫事宜,嗣於「順吉發號」漁船返港中途,再由辛○○找乙○○安排由丙○○所駕駛之「協滿十八號」漁船將上開毒品接駁載運返港交付乙○○,由乙○○駕駛由辛○○所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由辛○○提供案外人 周德利 之國民戊○○,而由戊○○以七萬元之代價代辛○○購得,並將車主登記為周德利名義,平時由辛○○使用)將上開毒品接駁載運至基隆市某地轉交予劉自彬、「 阿龍 」;戊○○則另自貨主取得一百萬元之款項。
四、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受劉自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尋找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管道,乃與壬○○承前運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由辛○○另邀得呂基萬駕駛「順吉發號」漁船;戊○○、辛○○、呂基萬、壬○○、乙○○、丙○○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仍與劉自彬及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呂基萬、壬○○僅知係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MDMA)之犯意聯絡,由劉自彬及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出資運送費用二百萬元,戊○○負責居間聯絡貨主與運送人,辛○○負責策劃,呂基萬負責駕駛「順吉發號」漁船至北韓載運毒品,乙○○負責居間聯絡「順吉發號」漁船、「協滿十八號」漁船之接駁,壬○○負責看顧SSB無線電台接聽衛星電話以告知相互船隻之位置,丙○○則負責駕駛「協滿十八號」漁船至公海接運毒品,商議已定。由辛○○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十三時許,提供其所有「順吉發號」漁船,並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含油料、船上伙食及船員薪資等費用在內),指派船長呂基萬駕駛「順吉發號」漁船(其上有不知情之 翁西祈 、 郭清和 及另一名大陸船工陳錦德),自臺北縣萬里鄉瑪鋉漁港出港後駛往北韓海域方向,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抵達北韓海域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二五度附近,並自北韓砲艇上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箱(係海洛因磚一百九十八塊,驗後淨重計七萬零四百九十六.一0公克,供研究領用後淨重計七萬零四百六十五.三六公克),而將上開毒品載運返航,並由呂基萬以「順吉發號」漁船之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或衛星行動電話通知壬○○已接獲毒品,再由壬○○以行動電話轉知辛○○(計有二具,另一具置於「順吉發號」漁船上,均由辛○○以案外人周德利之名義申請使用)直接撥打給置於「順吉發號」漁船上之另一台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或另一具衛星行動電話,而與呂基萬從事海上無線電聯繫事宜,再由辛○○以行動電話聯繫乙○○,乙○○再指示丙○○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協滿十八號」漁船(其上有丙○○及另五名大陸船工 王建安 、 劉宗桂 、 劉跃飛 、 王俊輝 、 謝東麗 )出港並跟隨作業漁船群從基隆深澳漁港出海,而於同年七月一日九時許,在澎佳嶼北方海域北緯二十六度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十五分附近,把上開毒品從「順吉發號」漁船上接駁過來( 呂萬基 所駕駛之「順吉發號」漁船則逕自返航),並將上開毒品載運返港,且由丙○○以行動電話通知乙○○在陸地上等待接運上開毒品,乙○○即於同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案外人 林阿花 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黃OO、曾OO(其中少年曾OO綽號 阿角 ,以上二人均為同案被告,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深澳漁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協滿十八號」漁船進入深澳漁港,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於漁船停靠處接運上開毒品後,正欲離開港區時,適為警超車包夾,而於該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順利攔截接運上開毒品之二輛自用小客車,並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毒品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三具,並當場逮捕乙○○及不知情之少年黃OO(另一不知情之少年曾OO見警方來即逃逸),且繼而循線查獲「順吉發號」漁船船長呂萬基、「協滿十八號」漁船船長丙○○、劉自彬、「阿龍」、戊○○、辛○○、壬○○,並在基隆市○○路○○號十五樓之一辛○○所租住且由壬○○負責駐所及從事海上或衛星行動電話聯繫事宜之聯絡地點、基隆市○○○路五十七之七號二樓乙○○住處、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戊○○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前開運輸毒品入境所用之物,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丙○○所使用為其父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一具、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二台。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辛○○、壬○○均否認有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所載運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辛○○告訴伊係MDMA,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警方借提時,曾遭警察 趙家輝 、甲○○恐嚇要將伊女友收押,且遭警毆打刑求但未成傷,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方借提時,遭警刑求但未成傷,伊才會自白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所載運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告訴伊係韓國人蔘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不知所載運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告訴伊係MDMA等語。被告壬○○辯稱:伊不知辛○○所載運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只是猜測可能是MDMA云云。至於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連續犯行,辯稱:只有被查獲這次而已;且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方借提訊問時,經檢察官同意,於該署追查同案被告劉自彬、「阿龍」等人涉嫌販賣及運輸毒品案件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劉自彬販賣及運輸毒品之犯嫌,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不諱: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辛○○問我是否有走私「藥」
的貨源管道,應該是在今年(九十一年)的二、三月左右,我有一個綽號叫「文龍」的朋友,告訴我有安非他命要走私來台,要我去找載運毒品的漁船並詢問是否有人要做,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了辛○○,他就同意並去安排漁船,由他負責安排毒品載運過程,我就負責和毒品貨主「文龍」及辛○○聯絡,而辛○○的弟弟壬○○則負責以無線電和海上載運及接駁毒品的漁船聯絡;第二次是在今年五、六月間,第三次就是警方查獲這一次,我只是負責中間聯繫,毒品要上岸前辛○○會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該次走私毒品須付給辛○○等人載運的費用,然後我就通知「文龍」要他把錢準備好,毒品上岸時辛○○會告訴我交貨的地點,我會告訴「文龍」地點,他會帶錢過去,由辛○○把毒品放在一輛白色的TOYOTA的轎車上,然後將該車停在約定的地點,由「文龍」將該車開走並取走毒品後,再將載運毒品的工錢放在該車車內並開回原停放的地點,再叫辛○○去開走,彼此都沒有碰到面;毒品是從北韓載運來的,貨主應是「文龍」及綽號「 阿彬 (劉自彬)」;我應該是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秘書呼叫「文龍」;都是由「文龍」告訴我載運毒品的費用是多少後,再由我告訴辛○○;我是抽辛○○運送毒品工錢的一成,毒品順利交於「文龍」後,他們也會給我一些「跑路工」,至警方查獲為止,我個人共獲利二百多萬元;運送毒品的AW─七三七二號白色TOYOTA自小客車,是辛○○拿別人的慶北路四段的「忠外車行」購得的;我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絡;九十一年六月初,事前「文龍」約我到臺北市○○○路旁告訴我接運毒品之時間、地點,叫我轉告辛○○....毒品上岸後,辛○○通知我,我再通知「文龍」至我們事前約定之地點月眉路,後因「文龍」路不熟,改在港區碼頭陽明貨櫃停車場,由白色豐田自小客車AW─七三七二號載運毒品停放附近,由「文龍」開走去藏放毒品後,再開回原地停放,我和辛○○在附近等待吃東西及廟裡拜拜,等該車開回陽明貨櫃停車場後就各自開車離開,本次我所得代價是一百萬元,由「文龍」約我在臺北市市○○道合作金庫前將現金一百萬元交給我,另一次即被警方查獲這一次,致未獲酬勞,當時「阿彬」是 含糊 說是「藥仔(安非他命)」,我雖然不知道確實載運之毒品種類為何,但知道是非法之毒品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二頁警訊筆錄)。
⒉被告辛○○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亦分
別供承走私毒品情事,並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洽購順吉發漁船,因機器老舊,常故障須修理,且積欠親友大筆資金,恰有友人綽號「 阿國 (戊○○)」提議有某金主從北韓購買海洛因毒品,要找船載運,約定我派船載運地點為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二五度,事成我可分二百萬元,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初,由船長呂基萬出港載運,並告訴船長呂基是載運MDMA,且僱用壬○○代為看守話機負責聯絡事宜,且由綽號「 阿成 (乙○○)」所指定之漁船接駁,而順利載運海洛因四箱,我分二百萬元(由戊○○於六月中旬時在基隆孝一路路旁以現金交付給我),我付給船長呂基萬及船員五十萬元,給看守話機之壬○○十萬元,此次亦同,但於七月二日凌晨四、五時為警查獲;我有一條船順吉發,戊○○要用我的船,委託我到北韓(海域)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二五度地方去載運此次查獲之毒品,我分二百萬元,我們用SSB無線電台聯絡,話機是壬○○在顧,順吉發之船長是我委託呂基萬去的,我有說是MDMA,他(呂基萬)拿五十萬元(連船員),壬○○拿十萬元,戊○○開黑色賓士車與我碰面,另有輛白色車(放走私之毒品),他會帶人來將該車開走;戊○○從頭到尾都說是搖頭丸,不然價格怎麼談;伊有向乙○○講是搖頭丸;當時戊○○說要到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二五度地方去載,我拿二百萬元,我們用SSB無線電台聯絡,話機是壬○○在顧,船長我委託呂基萬去的,我有說載MDMA,他(呂基萬)連船員拿五十萬元(扣除成本後,呂基萬至少可得十萬元),壬○○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也來號)是乙○○叫我運輸的;戊○○只有告訴我有東西要載,是到現場劉自彬告訴我有二、三箱MDMA要載,有二、三百萬元的酬勞,我只是跟他們在咖啡廳見面,這次約定要給我二百萬元,是他們通知戊○○來找我,我沒告訴壬○○載運的是什麼東西」等語。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亦供承走私毒品
,稱:我的綽號是阿成、透抽,警方查扣之海洛因磚是綽號 阿才 (辛○○)的男子叫我幫他運送的;...確切數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共有三個紙箱,裡面裝多少塊海洛因磚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阿才告訴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以漁船走私海洛因毒品入台,因此要我代他尋找漁船,我因為認識丙○○所以才叫他載毒品的;今年(九十一年)六月底,阿才說他會先安排一艘漁船前往北韓載海洛因毒品,返回途中就要丙○○駕駛「協滿十八號」漁船到公海接駁毒品返台;這兩艘漁船是由丙○○先選定一個頻率寫在紙上交給我,我再拿給阿才,阿才再拿給前往北韓的這艘漁船,作為兩艘漁船間的聯絡;阿才有個弟弟,平日都由他在租住的大樓內以無線電或衛星電話聯絡前往北韓載運毒品的漁船(代號阿才,上開租住處的基地代號亦是阿才),也以無線電聯絡「協滿十八號」漁船(代號 阿順 );走私海洛因毒品的代價,我是一趟一百萬元,丙○○一趟二百萬元;阿才並不是真正的貨主,他另有一個朋友才是貨主,錢是約定在我將毒品交給阿才後一個小時內,他會將所有的工錢,包括給丙○○的工錢都交給我,錢應該不是他出的;我大概在今年(九十一年)的五月份左右開始走私毒品,共走私載運二次,種類在約定時都是講安非他命和MDMA;第一次大約在五月份左右,數量為十八、九箱,第二次就是為警查獲這次為三箱,二次都是我和阿角(少年曾OO)一起去深澳漁港自走私載運毒品漁船「協滿十八號」處接得毒品;「協滿十八號」漁船是五月底及為警查獲這次,在中途自「順吉發號」漁船接駁載運毒品,船長為丙○○,船員都大陸漁工;七月二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磚是在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查到的,是我叫他們(少年黃OO、曾OO)載的,是向「協滿十八號」漁船載過來的,是阿才(辛○○)叫我去載的,他說要我找船載運毒品,不過他當時是講要載安非他命,並非一級海洛因;船是我幫他找的,我有說是要載安非他命,價錢我說這一趟二百萬元,去公海接貨,用無線電與載運的母船聯絡,頻率是丙○○先選,我再交給辛○○,我有指認阿才就是辛○○」云云。
⒋被告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
供承走私毒品,並稱:乙○○是我堂哥,幫乙○○走私毒品共三次,乙○○於農曆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左右找我幫忙載運東西,說有暴利可以賺;...我後來答應他;我都是用SSB無線電與岸上無線電代號阿才的男子約定經緯度及時間後,就會有一艘漁船至該地會合,然後就船頭對船頭,並以繩索固定後,毒品用箱子裝運並以繩子拉過來後放在漁船的後艙,我叫大陸漁工負責搬運貨物,我在駕駛艙內,不想讓對方看到,過程時間大概五至十分鐘等語。
⒌被告壬○○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分別
供稱:大約於九十一年二至三月間,在(基隆)新豐街三一四號十五樓受辛○○邀請看顧及SSB無線電台及接聽衛星電話,紀錄由外海漁船,大船的呼叫名字是 阿吉 ,小船的呼叫名字是阿順,所報回之船位,並引導兩條船碰頭,代價為十萬元;...只知所載運的貨物是走私物品,到了(同年)三、五月間,辛○○就搬家到(基隆市○○○路○○號十五樓之一,新豐街到麥金路期間總共出海好像是二、三次作業成功;戊○○我們都叫他阿國,呂基萬我都叫他船長、 老仔 或刺規,辛○○大家都叫他 阿銘 ;是戊○○來找我大哥辛○○,要他去找漁船,說要出去載貨,所以毒品(警方查獲之海洛因磚)是他的,因此辛○○就找呂基萬,叫他駕駛「順吉發號」漁船到北韓載運「貨」,半途再接給另一艘漁船走私入台,由我負責以衛星電話及SSB無線電聯絡這兩艘漁船,使他們知道彼此位置,以便於「貨」的接駁,所以警方這次查獲的毒品是呂基萬駕駛「順吉發號」漁船到北韓載的;接駁的漁船應該是綽號阿成的乙○○安排的,因為當初在基隆新豐街一間卡拉OK,他(乙○○)跟辛○○說要叫另一艘漁船作為接駁;代號阿順是接駁的漁船,前往北韓接貨的「順吉發號」漁船代號阿吉,我本身代號阿才,都是辛○○來告訴我一些無線電頻率,衛星電話也是辛○○拿來給我用的,作為與「順吉發號」船長呂基萬聯絡,我替戊○○、辛○○看守及聯絡走私毒品漁船無線電之代價,每一趟漁船來回是十萬元,我最初不知道,後來猜想是MDMA,「順吉發號」漁船及船長呂基萬替戊○○前往北韓載運二至三次毒品;我綽號 阿頭 ,七月二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磚,我大哥(辛○○)沒說,我猜可能是MDMA,是順吉發去北韓載的,中間交給阿順的漁船,我都用話機和他對喊,順吉發的話機壞了,我都用衛星電話和他談,貨是戊○○的,我可以拿十萬元;我有問辛○○,但辛○○只有搖頭給我看,所以我認為是載MDMA」等語。
⒍另查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呂基萬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分
別供稱:我駕駛順吉發漁船,擔任發令者及拉網工作,最近一次出海是今年(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從萬里漁港報關出海,船上有大車(輪機長)綽號 西祈仔 、船員綽號酒空和仔,另有大陸船員,順吉發有一台黑色的SSB,往北航行至某海域有自另一艘船接運物品上船,於返回途中再接駁給其他漁船,辛○○是我老闆;六月十七日是辛○○叫我快點出去(出海),有叫我去(北緯)三十八度那兒接東西,我有看到炮艦等語。
⒎被告戊○○、乙○○、丙○○、辛○○、壬○○、呂基萬
之前揭供述就其等如何私運毒品入境、及其等之分工、受有報酬等基本犯罪事實互核大致相符,與另證人翁西祈、陳錦德、汪亞福、王建成、王建安、劉宗桂、劉跃飛、王俊輝、謝東麗、黃00、曾00、趙家輝(警員)、甲○○(警員)、 杜蓮招 、 邱群傑 律師、 吳滄雄 (警員)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原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又相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多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二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採證照片二十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進出港安檢紀錄十四頁、陳錦德、劉宗桂、王俊輝、劉跃飛、謝東麗、王建安之勞務證、「順吉發號」漁船及「協滿十八號」漁船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檢查證書、進出港檢查表、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對於「協滿十八號」漁船之勘驗筆錄、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被告辛○○、壬○○及證人王建成之自白書、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方借提訊問時之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查採證、化驗計採獲可資比對指紋二十一枚、經比對結果,其中十六枚指紋,均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掌紋相符之事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八二六七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復有上開海洛因磚一百九十八塊(驗後淨重計七萬零四百九十六.一0公克,供研究領用後淨重計七萬零四百六十五.三六公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該海洛因磚一百九十八塊(白色塊磚十一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計七萬零四百九十六.一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二.六二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三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海洛因磚一百九十八塊(驗後淨重計七萬零四百九十六.一0公克),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准許,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領用一0公克、一0.七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及所檢附之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一六二公頁、第一六四頁,卷五第二二九、二三0頁)。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依規定經法務部同意,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領用十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函(附本院第一卷)在卷可稽,尚餘淨重計七千零四百六
十五.三六公克,附此敘明。被告等之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戊○○、乙○○雖辯稱:渠等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遭警
刑求毆打未成傷或恐嚇而來;被告丙○○亦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辯稱當時係怕被打,怕漁船被沒收才為不實之自白。被告辛○○、壬○○均辯稱於警局被恐嚇,而為不實之自白,檢察官偵訊時係延續警訊時之恐嚇,而否認警、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警局,警員有要被告辛○○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否則要辦她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警局見丙○○,丙○○表示警察叫丙○○配合承認,並恐嚇丙○○不要以為船回了,船還是可以拿回去云云。壬○○並主張卷附之自白書係不實的,之前寫有二份,都被警員甲○○認為不滿意而丟棄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趙家輝、甲○○、吳滄雄在原法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並未對被告戊○○、乙○○有任何毆打或恐嚇之行為,製作筆錄時亦未見被告戊○○、乙○○有任何被毆打或恐嚇之狀況等語。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否認被告前揭所辯另有被丟棄之自白書及恐嚇被告承認犯罪等情;另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該案係組長趙家輝接獲線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宗光 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准對辛○○等主嫌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中發現渠等涉有自北韓走私海洛因毒品來台販售之不法情事,相關涉嫌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檢舉筆錄及有關資料已經 趙員 應訊時,庭陳承審法官;又該案嫌犯訊問全程皆有錄音,林、杜二嫌稱警訊時遭刑求(恐嚇或毆打)才坦承犯行一節,尚查無佐證資料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刑督字第0九一0三一九0四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一二二頁)。且乙○○、戊○○二人羈押於看守所時,亦未見有內外傷之情形,有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及其二人之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參以:⑴被告戊○○在迭次偵、審中,就其共謀私運毒品進入國內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此明確之事實衡情當無刑求逼供之必要。⑵被告辛○○於原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警詢時筆錄內容屬實,警察說他們有掌握到情報,所以我才承認等語。⑶至於證人庚○○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有去看乙○○,是下午四、五點的時候,律師打電話給我,說要讓我看乙○○等語,及丁○○於本院亦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警局見丙○○等情,縱為屬實;然此僅得認警方於訊問時有違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尚不足以認定有非法取供之情事;且更得反證警方未為刑求逼供,否則何以敢讓被告與親友會面。此外本院又查無被告戊○○、乙○○、丙○○、辛○○、壬○○於警訊中之供述或自白書係出於非法取供之相關資料,則被告等所辯:渠等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遭警刑求毆打未成傷或恐嚇而來乙節,自不足採。
㈢又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
)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近年來經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大力宣導及報章雜誌及電視、電腦網路之報導,一般人均可得而知,對於欲從事違法走私、運輸上開毒品之人而言,更是清楚走私、運輸上開不同毒品之刑責、上開不同毒品之價值及走私、運輸上開不同毒品可得之報酬有輕重、高低、多寡之不同,則衡情,欲以相當代價參與違法走私、運輸毒品之人,至愚亦絕不可能在不清楚所參與違法走私、運輸之毒品係屬何種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或MDMA)之情況下,貿然答應參與。本件被告辛○○、乙○○既均已自白係走私、運輸海洛因,且有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警查獲之海洛因磚一百九十八塊扣案可佐,而被告戊○○、丙○○、辛○○、乙○○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約定之代價均為二百萬元,事實欄三部分,戊○○復再向貨主取得一百萬元,金額不小,豈有不知渠等所走私、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之理?由此足認,被告戊○○、乙○○、丙○○、辛○○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明知係走私、運輸海洛因。另查呂基萬所約定之代價雖為五十萬元,但尚須扣除油料、船上伙食及船員薪資等成本,且依被告辛○○所言,扣除成本後,呂基萬至少可得十萬元。而被告壬○○之約定代價為十萬元,其二人之代價相仿,且均與被告戊○○、乙○○、丙○○、辛○○之代價相差甚遠。再者,依據被告壬○○所為之上開辯解,參酌被告辛○○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其有告訴呂基萬係MDMA,及被告壬○○亦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其係猜測可能是MDMA等情,應認被告壬○○確係誤以為渠等所參與走私、運輸之物品係MDMA,並非海洛因;否則,何以被告壬○○與呂基萬之代價相仿,且與被告戊○○、乙○○、丙○○、辛○○之代價相差甚遠?且被告壬○○顯然預見其所欲參與走私、運輸之物品係MDMA等情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至明。
㈣被告戊○○雖又辯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經
警方借提訊問時,經檢察官同意,於該署追查同案被告劉自彬、「阿龍」等人涉嫌販賣及運輸毒品案件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劉自彬販賣及運輸毒品之犯嫌,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雖據證人即警員趙家輝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在卷,然所謂「經檢察官同意」乙節已為承辦檢察官吳宗光否認(見檢察官上訴書),觀諸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提訊問戊○○之筆錄,亦無列為保護證人之相關記載;則警員趙家輝於原法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言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被告戊○○之辯解亦無可採。至於,被告辛○○雖亦於警詢時供出共犯劉自彬,惟因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須經檢察官同意之要件並不相符,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亦相不符,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故被告辛○○部分同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彼此歧異
,何者可採,應由法院衡酌情理予以斟酌認定,以為證據之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本件被告等人對前開有共同私運毒品入境之基本事實,已分別供陳在卷,雖其等就運輸之次數、所得報酬金額、甚至運輸毒品之數量等前後所供,或彼此之間,不無歧異之處,而未完全相符,惟查其等為前後不一或互相歧異之供陳,或係因時間經過,記憶遞減,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因為卸責而避重就輕,致為前後不同之陳述,甚或為干擾偵查審判,故為不實不一致之陳述,不一而足,因之,自不能以被告等就犯罪情節有前後不一、互相歧異,即認其等之全部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即均不可採。本院依審理所得,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如前之認定,認被告等確有本件之前開犯罪事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等前後所陳不一,斤斤置辯,而主張被告等不利之自白均非事實云云,而否認犯罪,自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陳,被告戊○○、乙○○、丙○○、辛○○、壬○○
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辛○○、壬○○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核:
㈠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走私、
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丙○○、辛○○、壬○○與王建成及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自外國、公海海域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來台,係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一0六0號著有判例。被告戊○○、乙○○、丙○○、辛○○、壬○○於事實三、四所示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戊○○、乙○○、丙○○、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被告壬○○客觀上雖亦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壬○○主觀上係將海洛因誤以為係MDMA而參與實施犯行,其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運送毒品部分均應僅論以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物品進口部分則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運送毒品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被告戊○○、乙○○、丙○○、辛○○、壬○○等運輸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乙○○、丙○○、辛○○、壬○○、呂基萬與劉自彬及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黃OO、曾OO載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間接正犯。因為此部分之罪之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故毋庸再依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少年黃OO、曾OO(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均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參與犯行,其二人均無犯意可言,公訴人認渠等為共同正犯及公訴人漏未將劉自彬列為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被告戊○○、乙○○、丙○○、辛○○自外國、公海海域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來台,均係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壬○○、呂基萬自外國、公海海域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來台,係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戊○○、乙○○、丙○○、辛○○先後二次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壬○○先後三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時均為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均不得加重)。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全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故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戊○
○、乙○○、丙○○、辛○○、呂基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得併予審判(被告戊○○、乙○○、丙○○、辛○○經起訴之罪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亦認其等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查,如附表二編號㈢移送意旨所載之犯行,已併予審判(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辛○○前曾因犯傷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不得加重。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並未明確說明被告戊○○在運送毒犯中之分工及各共犯之結構,自有未當。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所駕「協滿十八號」漁船載運毒品,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入港,有漁船進出港安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丙○○於本院亦稱「協滿十八號」漁船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入港,原判決認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入港,亦有未合。又海巡署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領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0公克外,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再領取一0.七四公克供研究之用,原判決就該已領取供研究用之一0.七四公克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且對如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等運輸之毒品應否沒收,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均有違誤。被告乙○○、丙○○、辛○○、壬○○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被告壬○○應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暨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指摘戊○○不適用證人保護法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乙○○、丙○○、辛○○、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乙○○、丙○○、辛○○、壬○○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均值青壯之年,犯罪動機或因負債或家計所迫,或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謀巨額之不法所得,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走私、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腐蝕國家根基,且其走私、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相當巨大,惟念及渠等對重典之認識未夠深切,且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即一百九十八塊部分於入台上岸後即遭警予以全部查扣,而未及流入市場擴散,且被告乙○○、辛○○業於警詢時供認犯行,其餘被告雖未直接坦承犯行,惟仍間接坦認渠等於走私、運輸時即已知或懷疑係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其犯罪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腐蝕國家根基之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之年,本應循正途謀生,詎為圖謀暴利,竟泯滅良知,自國外走私大量第一級毒品進口,渠等所為不僅戕害國民之健康,腐蝕國家之根基;且六人自查獲時,對所涉案情均閃爍其詞,顯無悔意;上開六人如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不足維護法律之尊嚴,保障社會之安定,故均請從重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云云。惟查,被告戊○○、乙○○、丙○○、辛○○、壬○○所犯之罪(其中被告壬○○部分,實際上所犯之罪,均較起訴之罪為輕,且均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渠等應受科處之刑,其證據及理由均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之求刑,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磚一百九十八塊(驗後淨重計七萬零四百九十
六.一0公克,供研究領用後淨重計七萬零四百六十五.三六公克,不含包裝),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一致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案被告丙○○所使用為其父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一具、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二台,均非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其中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現鈔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亦並非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 蕭明欽 到庭結證明確,故均不予沒收。又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二百萬元,如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三百萬元,如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二百萬元,於各共犯之結構間,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查如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等運輸之安非他命及MDMA第二級毒品十九箱,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大箱,已由乙○○分別轉交他人,均未扣案,而以運輸入境迄今,已時逾二年半,衡情應已由不詳姓名之後手轉售他人非法施用,而不存在,故亦無從對此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阿龍」為貪圖販售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共同基於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自北韓地區購買第一級毒品來台販售圖利。二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基於分工,先由「阿龍」提供資金及與北韓方面毒販聯繫購買毒品,而被告戊○○則安排後續之漁船走私、運輸接貨事宜。嗣後被告戊○○為將上開已購得之毒品走私、運輸來臺,遂以二百萬元代價,委請同案被告辛○○(綽號阿才)代為覓尋運輸之漁船及船員,進而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海洛因之金主或貨主,伊只是居間介紹跑腿而已,其係受劉自彬、「阿龍」之委託而賺取酬勞(介紹費),並向同案被告辛○○要求分紅(即同案被告辛○○受劉自彬、「阿龍」委託之代價十分之一,尚未取得),伊與金主或貨主(劉自彬、「阿龍」)間,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等語在卷,核其所辯與同案被告辛○○、壬○○、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號(即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⒈被告戊○○、辛○○、呂基萬另有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犯行,⒉被告乙○○、丙○○、辛○○另有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行;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訊據被告呂基萬、戊○○、乙○○、辛○○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基萬、戊○○、辛○○均否認有如附表二編㈠所示之犯行;而遍閱全卷,除其中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詢時曾供稱:今(九十一)年元月份的那次走私毒品就是伊受僱於呂基萬,當時由他駕駛「穎昇八號」漁船去大陸福建省沙埕港載運三、四箱的毒品入台;第一次就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伊搭乘「穎昇八號」漁船從基隆漁港出港,至福建的沙埕港載運毒品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左右將毒品丟給接駁的小船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返回原基隆漁港,船長為呂基萬云云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基萬、戊○○、辛○○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次查,移送意旨所指被告乙○○、丙○○、辛○○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㈡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而本案中被告乙○○、辛○○被起訴及受判決之罪名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二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㈣前述部分均應退回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
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一台辛○○
衛星行動電話(含門號)二具辛○○
走私路線海圖十一張辛○○
「順吉發號」漁船一艘辛○○
(含SSB高頻漁業
無線電台)
衛星行動電話天線一條辛○○
NOKIA8210一具辛○○
行動電話(含SIM卡)
NOKIA3330一具壬○○
行動電話(含SIM雙卡)
MOTOROLA型一具戊○○
行動電話(含SIM卡)
TOPLUX型行動電話一具乙○○
(含0000000000SIM卡)
TOPLUX型行動電話一具乙○○
(含0000000000SIM卡)附表二㈠第一次為九十年十二月份,被告辛○○受被告戊○○之委託,
由船長呂基萬駕駛「穎昇八號」漁船,自臺北縣萬里漁港出海前往大陸走私,載運四大箱毒品入台後交由戊○○販售。
㈡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被告辛○○受被告乙○○之委託
,由伊持「 蔡正育 」船員證,自臺北縣萬里漁港報關出海,欲駕駛「順吉發號」漁船至北韓載運安非他命和搖頭丸毒品入台,因「順吉發號」漁船中途故障,被迫返港上架修復,遂於五月初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僱請王建成(另案偵辦)駕駛「也來號」漁船,共同前往北韓海域,自不知名船隻上載運四大紙箱之毒品(後分裝成十九箱),中途再由乙○○所安排之「協滿十八號」漁船,由被告即船長丙○○負責將毒品接駁走私入臺後,復由乙○○駕車前往接獲毒品後對外販售。
㈢第三次為九十一年五月底,辛○○再次受戊○○之委託,並由
呂基萬駕駛「順吉發號」漁船前往北韓海域載得海洛因四大箱後返回至中途,同樣由乙○○安排丙○○所駕駛之「協滿十八號」漁船負責接駁入台,漁船返回深澳漁港後,再由乙○○駕駛由辛○○所提供之AW-7372號白色自小客車至船舶停靠處接得毒品,並將車子開至基隆市內約定之地點轉交予辛○○、戊○○二人。
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註│├──┼───────────┼───────┼─────┤││新臺幣仟元鈔│0000000元│乙○○所有│├──┼───────────┼───────┼─────┤││乙○○彰化銀行│一本│乙○○所有│││瑞芳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乙○○印鑑章│一枚│乙○○所有│├──┼───────────┼───────┼─────┤││ 陳國寶 彰化銀行│一本│乙○○持有│││新莊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金融卡│一片│乙○○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陳國寶印鑑章│一枚│乙○○持有│├──┼───────────┼───────┼─────┤││MOTOROLA-268行動電話│一具│乙○○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TOPLUX型行動電話│一具│乙○○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NOKIA8310型行動電話│一具│乙○○門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充電器│一組│辛○○所有│├──┼───────────┼───────┼─────┤││G-PLUS行動電話│一具│辛○○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韓國三星行動電話│一具│辛○○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PHILIPS型行動電話│一具│辛○○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壬○○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基隆孝三路郵局存摺│一本│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存摺│一本│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基隆分行存摺│一本│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ERICSSON型行動電話│一具│戊○○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NOKIA型行動電話│一具│戊○○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MOTOROLA型行動電話│一具│呂基萬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呂基萬漁船船員手冊│一本│呂基萬所有│├──┼───────────┼───────┼─────┤││翁西祈漁船船員手冊│一本│呂基萬持有│├──┼───────────┼───────┼─────┤││基隆九支郵局存摺│一本│呂基萬持有│││戶名: 呂林 阿蘭 │││├──┼───────────┼───────┼─────┤││基隆孝三路郵局存摺│一本│呂基萬持有│││戶名:呂林阿蘭│││├──┼───────────┼───────┼─────┤││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一本│呂基萬持有│││存摺,戶名:呂林阿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