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五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原名「 張修齊 」)曾有夫妻關係,但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離婚,丙○○為方便乙○○接送女兒 張瑋珊 上學,乃於八十六年間,將 岳浩 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岳浩公司」)名下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7282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借予乙○○使用。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以辦理驗車手續為由,向丙○○借得相關車籍資料袋,嗣因發現整袋文件中,有內含業已蓋妥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之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而 李秀桃 亦明知系爭車輛為岳浩公司所有,兩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岳浩公司同意,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持前開文件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行使,將上開車輛過戶予李秀桃,並將車牌號碼變更為九B—5843號,因認被告等二人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稽;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乙○○、甲○○之陳述、九十年三月五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九十年三月五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岳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車籍資料、車主變更資料查詢單為據。惟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自購,所有證件交車開始就在伊那裡,怎麼可能在公司,伊根本沒有拿;關於告訴人提供的銀行存摺,我們公司常有現金進出,伊買車的時候有準備錢,錢在公司進進出出是正常的流水帳,可以查看伊的戶頭是在要買車向他們借錢才有錢進來,伊的戶頭平常沒有那麼多錢,告訴人偵查時拿來的現金帳有更改過等語。原審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持有車籍相關資料,無庸藉故再向告訴人索取資料;告訴人所提出帳冊用以證明支出車款,疑經變造等語,以為辯護。被告甲○○辯稱:八十六年汪小姐向我借錢買車,我認知車子是他的,他登記在誰的名下他並沒有告訴我,我不知情,過戶我也沒有參與,當時我臥病在床,我把證件給他,我不理解這樣是否違法;這件事情我是訴訟的時候才知道,偵查中的陳述是我事後才知道的內容。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汽車過戶是九十年三月五日,那段時間李小姐身體不好,他把資料交給汪小姐處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車籍資料所以不知道實際登記人是誰等語,以為辯護。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丙○○先係陳稱:「直到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乙○○向我表示,她要辦理汽車檢驗,需要相關資料辦理,我才將所有汽車資料交予她。約過一星期左右,我欲向她要回資料時, 汪女 卻不願將資料返還,經多次催討未果,才轉向台北市國稅局清查」等語(見九一偵五0四七號卷一第三頁背面),後又指稱:「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以汽車檢驗為由,向丙○○之母 江素娥 謊稱辦理汽車檢驗及代辦車籍資料地址變更之機會,必須檢附汽車買賣相關資料」、「她是利用汽車檢驗之藉口,向我母親騙取要改用文件,而蓋了那張過戶申請書」等語(見九一偵五0四七號卷二第三頁、九一偵五0四七號卷一第一三0頁背面)。查告訴人始終強調車籍資料係由被告乙○○騙走等情屬實,則衡之常情,告訴人對被告係如何取得車籍資料等文件,理應知之甚詳,然告訴人卻前後指訴不一,則其指訴內容是否真確已有可疑。是證人江素娥證稱:「 汪來 說車子要檢驗,需要資料,但丙○○不在::她就將一整包有關車子資料東西拿走,但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九一偵五0四七號卷一第一五0頁背面),應係附和告訴人丙○○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二)查,辦理汽車檢驗僅需行車執照及有效之強制責任險保險證,並無需全部之車籍資料,且於車輛檢驗日期前,監理單位會寄發內含車輛檢驗時間及應攜證件之明信片,以提醒車輛所有人注意,此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二六二0二五三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則依告訴人所述,該系爭車輛其時係登記於岳浩公司名下,準此,告訴人應已接獲監理處明信片得知該系爭汽車之檢驗時間及所應攜帶之文件,且告訴人丙○○本人亦擁有自用小客車,每年均須辦理汽車檢驗,應亦熟稔辦理汽車檢驗所需文件為何,則告訴人丙○○指訴乙○○以辦理汽車檢驗為名騙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情,非但所述前後反覆矛盾,亦有違經驗法則,是故,自不能憑此有瑕疵之指訴而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又查,岳浩公司係由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所共同創設,被告乙○○亦持有岳浩公司股份(見岳浩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九一偵字第五0四七號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則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以岳浩公司名義購車,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尚屬事理之情,且觀諸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簽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見九一偵字第五0四七號卷一第三四頁),而事實上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已與告訴人丙○○離婚,被告乙○○若非以岳浩公司名義購車,何以仍願於離婚後擔任購車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係其自行出資所購,即非無據。況參以汽車公司業務員 陳柏全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來買車,一切也是她決定的::印象中當時岳浩公司負責人亦是汪,因支票上是由她蓋章簽發的,事後車子的售後服務、定期保養都是她開來」等語(見九一偵字第五0四七號卷一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並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分期票名細確認表」所示:客戶名稱為「岳浩藥品有限公司」,開票人為「乙○○」附卷可證(見九一偵字第五0四七號卷一第三六頁),若確係如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是由岳浩公司購買而借予被告乙○○使用,豈有由被告乙○○支付車款之理,則被告乙○○所辯系爭車籍資料自買車以來即為伊所有並為伊保管,僅係借名登記在岳浩公司名下等情,應屬可採。
(四)復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袋中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均已蓋好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自非被告乙○○所偽造,而本件另未查獲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讓渡書等私文書,自無從推論被告乙○○已經偽造並行使何等私文書,是以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五)末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固不否認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轉讓甲○○抵債之事實,且依系爭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亦可認定被告乙○○曾將其所持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轉讓被告甲○○之行為,惟被告乙○○不能認定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則就收受系爭自用小客車以抵償債務之被告甲○○,究有何等主觀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侵占系爭自用小客車等事實,亦無從僅以推測之方式而加以認定確為真實,而系爭車輛長期均係由乙○○佔有使用,且綜觀全卷,亦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知系爭車輛究竟誰屬,則就上開事證,已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容有合理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前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不法意圖而為乙○○之共犯,不能僅憑被告乙○○移轉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甲○○之行為,遽令負本件刑責。
四、原判決未綜合全案情節,就被告乙○○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又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此部分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