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七號
抗告人 吳朱疆 即受處分人原名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朱疆(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名,但未辦理駕駛執照更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一分許,駕駛 吳陳真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違反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胡士曜 ,依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攝得之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逕予掣單舉發,並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後,經汽車所有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明白告知抗告人為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各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三、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證照片之上緣應有分隔島上椰子樹之影像,卻顯示其他文字,足認該照片係出於變造,不能證明違規事實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胡士曜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逕行舉發?是的。問:為何超速的阿拉伯數字是用手寫的?因為我們的相片是整捲的,我們送洗後再把相片上緣用手寫下超速的數字及車號,本件是依據電腦顯示的數字用手寫下來的。問:測速器是否有誤差?有,但是誤差值不大,實際上誤差大概一、二公里左右。問:本件是用何種測速器?是固定式的測速器,也有測速器的合格證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再查: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機所攝得照片上緣有由測速照相機自動記載之拍攝時間地點與測速結果等文字,洵屬常態,為能在同一照片中一併顯示違規事實與測量結果,以供作成裁罰之依據,自有必要容許該等文字遮蔽部分背景,本件採證照片亦非例外,抗告人僅依採證照片上顯示文字之位置本應為分隔島上之椰子樹影像,卻為拍攝時間地點與測試結果等文字所遮蔽,即謂該採證照片顯係出於變造,顯有誤會。復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抗告人與舉發員警 胡土曜 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抗告人之理,況員警依據統一沖洗之交通違規採證照片進行舉發,每日辦理件數難以計數,殊難想像其會大費周章從眾多底片中專挑抗告人之底片加以變造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舉發為正當,抗告人空言採證照片係出於變造云云,應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確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