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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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二張採證照片,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林小菁 逕行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 劉吉乃湄 ,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劉吉乃湄後,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陳明其為違規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二幀為證。
三、原聲明異議略以:違規事實,當以舉發者為準,就本件舉發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指抗告人違規之路口並無交通「標誌」的設置,既然舉發抗告人「不遵守標誌之指示」,即當以此論處,不容事後以「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明確」予以擴張解釋,因後者屬違反號誌、標線違規,與「不遵守標誌之指示」完全無關,即使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因未舉發,自不得任意另加處罰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號牌BD─一0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被設於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自動拍攝之事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不為抗告人所否認,又前述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設備係於紅燈後車輛超越停止線啟動感應線圈始拍照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桃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一0五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小菁亦到庭結證稱:(照片)顯示二點八秒代表抗告人的車輛是在紅燈亮了之後二點八秒才壓到感應線,我們就認定該車是紅燈壓線,我們舉發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我們認為抗告人是不遵守交通號誌,現場路口車輛對面確實設有圓形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採證照片亦顯示上開路口確實設有圓形紅燈,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紅燈顯示後二點八秒超越停止線始啟動感應線圈拍照,且於三點八秒時煞車停於路口前,是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駕駛汽車違反交通號誌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處分機關雖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認定受處分人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加以裁罰,惟於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處受處分人陳述不服事實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函覆之內容完全係針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紅燈顯示後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加以說明,原處分機關並因而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始對抗告人加以裁罰,參以本件舉發人即證人林小菁證稱抗告人係不遵守號誌之指示,已如前述,益徵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足見上開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顯係「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誤繕,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抗告人既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圓形紅燈號誌管制之路口,而於紅燈顯示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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